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高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被告臺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己○○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承包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承攬之臺灣高鐵燕巢總機廠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消防系統)及臺灣高鐵燕巢維修總機廠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滅火系統,上揭系爭消防系統與系爭滅火系統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承攬施作。而吉邦公司於93年1月28日將系爭消防系統發包,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28萬元(未稅)總價承攬施作。又於93年3月16日將系爭滅火系統發包,由原告以680萬元總價承攬施作;其後復有高鐵燕巢總機廠追加、變更工程,吉邦公司亦指示原告施作,採實做實報計價。惟上開工程進行中,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倒閉停工,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吉邦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原告此後施作每期工程款,均依原約工程款數額由被告負責給付,是原告依其指示繼續施工。期間被告皆有依約付款,惟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尚有系爭消防系統部分7,717,759元,系爭滅火系統部分2,249,406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未給付;又另行追加及變更工程,合計11,640,074元部分,則分文未付,共計金額為21,607,23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7,23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與吉邦公司間之總工程款,含稅後金額合計為115,080,000元。惟吉邦公司並非將工程全部轉包給原告,原告承包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2,756,129元,而原告已向吉邦公司請款26,478,977元,伊亦已給付原告11,350,600元,尚未領得之差額不到500萬元,故原告主張伊尚應給付原告21,607,239元,實無理由。且工程款中屬於伊應付部分,伊已付清。至於吉邦公司應付之款項,伊從未承諾要為吉邦公司負責,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其承包東元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吉邦公司承攬施作。
㈡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發生財務困難退票後,被告於94
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吉邦公司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㈢被告對吉邦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後,所餘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
㈣系爭消防系統於被告向吉邦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後,被告給付原告5期工程款共計8,333,010元(含稅)。
㈤系爭滅火系統於被告向吉邦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後,被告給付原告2期工程款共計3,597,815元。
㈥原告所簽發之8張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22頁至126頁),被告已收受並向稅捐機關報稅。
㈦被告將吉邦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其承攬價格係依原告與吉邦公司之施工合約價格計算。
㈧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4月18日起算。
㈨系爭滅火系統,尚未支付原告的款項數據為2,249,406元。
㈩系爭消防系統,尚未支付原告款項數據為7,717,759元(含稅)。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款項數據為11,640,074元(含稅)。
對東元公司96年10月29日東電法(96)第034號函(即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形式及實質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11,640,074元(含稅)被告是否應給
付原告?〔此追加工程款其中10,162,355元(含稅)係吉邦公司指示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款;另1,477,719元(含稅)則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款。〕㈡系爭滅火系統被告是否應給付2,249,406元予原告?〔上
揭工程款其中1,725,383元(未稅)為本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未估驗計價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另133,078元為吉邦公司所扣之驗收保留款,390,945元為被告所扣之驗收保留款。〕㈢系爭消防系統被告是否應給付7,717,759元(含稅)予原
告?〔上開工程款其中4,368,938元(含稅)為此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未估驗計價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另2,446,61
8元(含稅)為吉邦公司所扣之驗收保留款,902,203元(含稅)為被告所扣之驗收保留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中,因吉邦公司倒閉停工,被告向原告表示吉邦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由其負責,原告方依其指示繼續施工。然被告則否認該事實,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被告承諾願為吉邦公司未付之款項負責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乙○○雖於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程是向吉邦公司承包的,吉邦公司有退票,吉邦退票後我跟我們董事長去吉邦問為何會退票,後來被告公司的鐘總經理、施副總及總裁來吉邦公司協商,並叫我們就系爭工程繼續施作,如果吉邦未付的款項(包含跳票的款項)他們願意負責,我們公司才繼續施作。我們沒有簽合約,只有口頭約定」(詳如本院卷㈡第37頁)等語。然查,若被告果真如證人所言,就吉邦公司未付之工程款口頭承諾由其負責,則依常情,兩造理應就吉邦公司所欠款項數據為何?先行有所確認方是。而兩造若欲確認所欠款項數據,必有先行作業,並經開會協商。而協商過程,縱非白紙黑字立據證明,亦應有會議紀錄或協商資料等為證,方屬的論。然依證人所言,雙方僅係口頭為之,似有違常情,則證人證詞是否可採,即令人置疑。再查,證人乙○○亦於同日證稱:「系爭工程原則上都是由我們公司施作的,但有一部分的工程因為我們施工來不及,所以被告公司又找了另外一個廠商進場施作」(詳如本院卷㈡第39頁)。則由證人證詞以觀,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僅賴原告進場,方能施作完成,若由他人進場施作,亦可為之,則顯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協力廠商,可代替性極高。則被告是否願就吉邦公司未付之款項向原告承諾負責一事,即再令人置疑。復查,東元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合約總價為130,090,413元,此亦有東元公司96年10月29日東電(96)第034號函(詳如本院卷㈡第25頁)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其委由吉邦公司承攬之總工程款,含稅後金額合計為115,080,000元一事,應屬有據。又依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內容以觀,則其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支出119,795,244元(49,456,584+13,292,108+6,849,058+4,058,986+8,779,287+33,351,519+4,007,702)(詳見本院卷㈡第181-221頁之被證12及被證13-15)。則依被告上揭所支出之款項數據,佐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協力廠商可代替性極高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就吉邦公司未付之款項負責一事,自令人難以採信。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伊表示吉邦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由其負責,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證人乙○○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當然認其主張之事實乃非真正。
2、復查,系爭工程因尚有缺失未改善完畢,致業主未完成驗收,是以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完畢,並給付東元公司後再行依約給付,此亦有東元公司96年10月29日東電(96)第
034號函(詳如本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憑。則依上揭函件內容以觀,系爭工程既尚未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求保留款一事,應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11,640,074元(含稅)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
1、查,被告並未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吉邦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由其負責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吉邦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10,162,355元(含稅)部分,應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1,477,719元(含稅)部分,則為被告指示其施作之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發生財務困難退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又,辛○○、甲○○、庚○○、戊○○4人為被告公司員工一事,亦為被告於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詳如本院卷㈡第
230頁)。而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詳如本院卷㈡第150-
161頁),其上記載之施工日期為: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其上復有甲○○、庚○○、戊○○等人之簽名。而簽名一事,亦為證人甲○○、戊○○於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為真(詳如本院卷㈡第40-41頁),則原告以所提之上揭報價單,作為1,477,719元(含稅)追加工程款之認定,自屬有據。且,東元公司就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所以未給付被告,實因業主尚未給付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待業主給付後,方為給付一事,亦有東元公司96年10月29日東電(96)第034號函(詳如本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憑。則依上揭函內容可知,東元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所以未給付被告,非因工程尚有缺失未改善完畢,致業主未完成驗收一事,自屬可採。而被告除空言抗辯,其就原告所追加施工之款項業已支付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7,719元(含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三)系爭滅火系統被告是否應給付2,249,406元予原告?
1、查,被告並未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吉邦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由其負責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吉邦公司所扣之驗收保留款133,078元部分,自屬無據。
2、又,姑不論系爭滅火系統,被告是否扣有原告390,945元之驗收保留款。縱然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扣有原告390,94
5元之驗收保留款,然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事,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扣之驗收保留款390,945元部分,亦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1,725,383元(未稅)部分,為系爭滅火系統完工後,被告尚未估驗計價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及,致被告曾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一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9頁),業如上述,則系爭工程,自非全由原告公司施作一事,自屬有據。復查,證人乙○○復於同日證稱:工程如果是追加,我們是用報價單,如果是原來的工程,我們則是用工程估驗計價表」(詳如本院卷㈡第39頁)等語。再查,依原告上揭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可知原告施工後欲向被告請款時,皆製有報價單,應經被告在場員工確認,業如上述。惟查,原告欲請求1,725,383元(未稅)之款項,除自為依系爭滅火系統工程款總額,扣除吉邦公司及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外,復未提出任何業經被告在場員工確認之單據。而系爭工程被告曾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一事,亦如上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系爭消防系統被告是否應給付7,717,759元(含稅)予原告?
1、查,被告並未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吉邦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由其負責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吉邦公司所扣之驗收保留款2,446,618元(含稅)部分,乃屬無據。
2、另,姑不論系爭消防系統,被告是否扣有原告902,203元(含稅)之驗收保留款。縱然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扣有原告902,203元(含稅)之驗收保留款。然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事,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扣之驗收保留款902,203元(含稅)部分,顯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4,368,938元(含稅)部分,為系爭消防系統完工後,被告尚未估驗計價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及,致被告曾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一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9頁),業如上述,則系爭工程,自非全由原告公司施作一事,自屬有據。復查,證人乙○○復於同日證稱:工程如果是追加,我們是用報價單,如果是原來的工程,我們則是用工程估驗計價表」(詳如本院卷㈡第39頁)等語。再查,依原告上揭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可知原告施工後欲向被告請款時,皆製有報價單,應經被告在場員工確認,業如上述。惟查,原告欲請求4,368,938元(含稅)之款項,除自為依系爭消防系統工程款總額,扣除吉邦公司及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外,復未提出任何業經被告在場員工確認之單據。而系爭工程,被告曾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一事,亦如上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7,71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05,976元(即第1審裁判費202,
344元+證人旅費3,63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50(即14,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