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臺北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犯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最近係分別於93年及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內湖簡易庭分別以93年度士簡字第698號、94年度湖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丁○○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先於95年3、4月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黃色拼裝三輪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後方防火巷,並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由乙○○所經營,正值裝修期間而無人居住或使用之店面內,徒手搬取店內乙○○所有,因裝修工程而暫時卸下並放置地上之瓦斯爐、熱水器各1台、
C型鋼管及該店面鐵製後門1扇,以及乙○○因配合防火巷下水道工程,而將該店面後方加蓋鐵皮屋暫時拆除後,放置在後門外地上之鐵板1塊、鐵欄杆1片、鐵窗3片等物,得手後,以前開拼裝三輪車載運離去。
(二)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丁○○復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前往臺北市○○路○○○號後方防火巷,抵達後下車沿防火巷走入上址甲○○住處後方空地,見甲○○將其所有之白鐵水槽板1片放置在房屋後方靠近圍牆邊之地上,丁○○乃先徒手將該白鐵水槽板抬起使之倚靠圍牆,再翻至圍牆另一側,之後將手伸越圍牆欲拿取該白鐵水槽板而加以竊取,惟其甫徒手將該水槽板提起而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當場遭甲○○發覺並出聲喝止而未得手,甲○○隨即上前逮捕丁○○,並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黃色拼裝三輪前往被害人乙○○、甲○○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並曾搬取鐵門一扇,再以上開拼裝三輪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前往上開地點撿拾廢紙箱,並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至該鐵門係放置在窗邊地上,伊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才加以撿取,伊被甲○○逮捕時,正在拆廢紙箱,甲○○一看見伊便毆打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丙○○證稱:伊住在臺北市○○區○○路○○○號,與乙○○住處相隔1間房子,95年3月或4月間某日上午10點左右,伊一如往常在陽台洗衣服,看見有一台車停在伊住處後方防火巷,該車就是法院當庭所提示96年度偵字第11580號卷第29頁照片上之車子,當時被告從乙○○住處後門方向走出來,手上有搬東西,並搬到該車上,來來回回總共3、4趟,伊看見被告搬的東西有鐵門一扇、鐵窗一大片、幾片小片鐵窗、熱水器1台,還有一些鐵管,因為當時乙○○住處正在整修,伊以為是乙○○將那些東西賣或送給被告,所以當場未加以阻止,隔日伊聽見甲○○提起乙○○家遭竊,才將上開所見告訴甲○○,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但確定當時所見搬東西之人即為被告,因為身材同樣瘦瘦的、戴眼鏡,且開的車子相同,96年8月25日當天伊看到甲○○抓住被告,並稱被告拿他的東西,當時警察也在場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第10頁);證人乙○○證稱: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為其所有,其中2樓為伊住處,1樓則供店面使用,該店面於95年3、4月間因裝修緣故,屋內之瓦斯爐、熱水器暫時拆下,並連同裝潢用C型鋼管一併放置在屋內地上,此外,因當時店面後方防火巷正在進行下水道工程緣故,伊將後店面後方鐵皮屋暫時拆掉,因而卸下之鐵板1塊、鐵窗大片1片、小片2片則暫時放在後門外原本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地上,95年3、4月間某日下午,伊發現店面後鐵門遭人拆卸拿走,屋內之瓦斯爐、熱水器、C型鋼管及後門外地上之鐵板1塊、鐵窗大片1片、小片2片亦均不見,當時伊不確定遭竊之鐵材將來能否重新回復使用,因此並未報警,隔幾天後,甲○○曾向伊提起鄰長丙○○有看見竊嫌,至於96年8月25日當天,是警察上門通知伊抓到先前行竊之嫌犯,要伊出面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6頁至第10頁);證人甲○○到院證稱:95年3、4月間,伊在乙○○住處裝修水電,某日伊進入屋內,發現後門被拆、熱水器、瓦斯爐、鐵窗、鐵板等物均不見,便通知屋主乙○○前來察看,隔日伊將此事告知鄰長丙○○,鄰長向伊表示曾看到有一個人開著類似黃色三輪車停在後面(指防火巷),並在搬東西;96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伊發現被告在伊住處即臺北市○○路○○○號後方之防火巷,正在竊取伊所有放置在住家圍牆邊地上之白鐵水槽板。該白鐵水槽板原本是平放靠伊房屋該側之圍牆邊,被告應該是將黃色拼裝三輪車停在防火巷後,再沿防火巷走進伊住處後方空地。伊發現被告時,該白鐵水槽板已經被立起來靠著圍牆,被告人在圍牆另一側,藉著地上之植栽將身體墊高,手跨過圍牆正將該白鐵水槽板提起,伊認為被告是先由伊房屋該側翻牆至另一側,並欲將該水槽板拿至圍牆另一側,以便用車載運,伊見狀後,立即出聲制止,被告便將水槽板放下,伊則上前逮捕被告,並報警處理,伊在警偵詢中所稱熱水器、抽水馬達、抽油煙機等物,係之前被竊之物,與被告這次犯行無關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第10頁至第14頁、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
(二)上開證人丙○○、乙○○及甲○○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且查證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原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況其係因竊嫌於95年3、4月間行竊時駕駛之車輛,與本件被告於96年8月25日為警逮捕時駕駛之黃色拼裝三輪車相同,方確認其所見竊嫌即為被告,而查被告之黃色拼裝三輪車外觀特殊,誠屬易於辨識,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證人丙○○所證述之時、地,前往拿取鐵門1扇,並以相同之黃色拼裝三輪車載運之事實,堪認證人丙○○並未誤認被告竊盜,其證詞自屬可信;而證人乙○○發現住處遭竊後,並未報警,係因被告於96年8月25日遭逮捕後,員警依證人甲○○、丙○○表示乙○○住處先前亦曾遭竊,乙○○始經員警通知而被動出面處理,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聲請到庭作證陳述其遭竊事實,堪認其應無藉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高,至證人乙○○另證述被告可能係由窗戶爬入屋內行竊部分,僅係其臆測之詞,況其遭竊店面於案發時正值裝潢期間,門戶管制較難嚴密,自無從排除被告以其他方式進入屋內之可能,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無從遽予採憑;又證人甲○○對於所目擊被告行竊經過,證述內容甚為詳確,苟非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致此,是其證詞,同堪採信。
(三)此外,並有被告於96年8月25日遭查獲時,員警當場拍攝被告自承其所有,停放在案發地點之黃色拼裝三輪車照片2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80號卷第29頁)及顯示確有1片白鐵水槽板倚靠圍牆擺放之被害人甲○○住處後方現場照片1幀(同上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在卷可考,且核此部分之證物,與上揭證人之證詞亦相符合。
(四)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乙○○所有之鐵門於案發時係安裝在門框上供作後門使用,非如被告所稱放置地上乙情,業據其到院具結證述詳確,又被告一方面辯稱其係前往案發地點撿拾紙箱,另一方面則稱被害人甲○○一見伊便上前毆打伊云云,衡情若被告係在場從事合法資源回收工作,則殊難想像甲○○有何必要對其以暴力相向,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詳後述),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3、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害人乙○○遭竊財物之記載有所疏漏,應予更正;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害人甲○○遭竊財物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該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並未斟酌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又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品行不佳,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修正後刑法(即前述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且2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其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因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故,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為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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