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便利商店前,見遭不詳人士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巷口港口餐廳停車場所竊取,內裝有 羅阡翔 身分證、甲○○汽車駕駛執照、人人禮品百貨批發廣場貴賓卡、美華泰百貨批發卡各一張之黑色、藍色皮包二只之脫離甲○○本人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持有內裝有甲○○駕駛執照、 羅翔阡 身份證、人人禮品百貨批發廣場貴賓卡、美華泰百貨批發卡之二只皮包等情,惟辯稱:伊在便利商店前拾獲時,想要親自送還被害人,還未送還就被查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在中壢市港口餐廳停車場,那天我老闆請吃尾牙,吃完尾牙九點(即二十一時)多,回停車場要開車發現駕駛座的車門鎖被撬壞,車子被翻的亂七八糟,我的駕駛執照,我女兒羅翔阡的身分證,我的皮包二個(不見),這些證件我都是放在黑色的小包包裡面。‧‧‧‧(證件和失竊的贓物是如何找到的?)我們去報案後返家已經凌晨了,剛入睡半小時,平鎮分局來電,說找到小偷,要我們去指認東西,到警局時只有藍色和黑色小皮包及我女兒的身分證,後來我們到竊賊的所駕駛之贓車駕駛座上找,我的駕照是在車上的駕駛座旁邊手煞車那邊有個置物箱找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上所載之搜索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於拾獲甲○○遭人竊取之皮包二只後,有將皮包打開並將皮包內之物品予以過濾後,將甲○○之駕駛執另外放置到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而將羅翔阡之身分證放置在自己身上。若果被告於拾獲當時,真心想將之歸還被害人甲○○,理應保持皮包之原狀,並儘速與被害人甲○○聯絡,甚且應當立即交送與治安機關處理,且被告係於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距離被害人甲○○發現失竊之當晚二十一點多,已經有一段時間,被告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將被害人原本放置一起之證件,購物之貴賓卡等物分別處理放置,若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焉須如此?而被害人甲○○之前開證件物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發現遭竊,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取,其侵占脫離甲○○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除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外,並無其他財產性犯罪之紀錄,犯罪所得之贓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尚無實質上之損害,與犯後伊在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興路交岔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足供凶器之L型起子一支,撬開丙○○持有中停放於路旁之G二─○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該起子啟動車輛而竊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無法供出出借車輛之乙○○,且有起子一支扣案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在檢察官內勤訊問中辯稱:是綽號阿寶之乙○○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交給伊的,後又改稱是乙○○所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車子是 伊拜 託乙○○在遊樂場向綽號「 阿忠 」接洽後,向「阿忠」所借,一月二十日晚上約七時許借到,要開回家的路上被警察查獲,因為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找不到「阿忠」,所以就說是向阿寶所借等語。
㈠經本院提示附於G二─○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予證人乙○○審視,證人
乙○○稱:此部車子不是向我借的。我和被告是在遊樂場認識的。被告曾經告訴我說他需要一輛小貨車,請我幫他找,我知道名叫阿忠的人(在遊樂場認識的朋友)他有車子,我沒有看過他的車子,但他曾經說過他家開工廠有四、五輛車子,所以我就先問阿忠有沒有小貨車可以借,阿忠說有,我就叫被告自己去找他借,(阿忠和被告不熟)當時我跟阿忠及被告都在遊樂場(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其立兒遊樂場)等語。經本院在訊以:可否確定被告就是向阿忠借○四五八的這輛車時,證人乙○○答稱: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交車時我不在場,我可以確定阿忠的確有借給被告一輛車,但是否是此部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被告被查獲後,即先供稱所駕駛之系爭贓車係向乙○○所借,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令警員傳訊乙○○製作調查筆錄,乙○○在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亦供稱;是丁○○叫我跟阿忠借車,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伊不清楚,年約三十歲稍微壯壯的,伊不知道系爭贓車是向綽號阿忠所借來等語。乙○○與被告就本件竊盜案件,因被告之供詞而有利害關係甚且遭被告指證為竊盜嫌疑人,故證人乙○○應不至為袒護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惟由證人乙○○與本院中之證詞與警訊中之供述相互核對,足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當日被告與證人乙○○、綽號「阿忠」者之人均在遊樂場碰面,且被告曾請託證人乙○○向綽號「阿忠」借車,故「阿忠」乃確有其人,而非被告憑空杜撰捏造。
㈡經本院在提示證人乙○○於提示九十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中關於可否確認系爭
贓車即為被告向綽號「阿忠」者所借,證人答稱:被告在被警察查到後,有告訴我,他被查到的那輛車就是阿忠借給他的。被告被警察抓到打我手機,要我過去開那部車,我說我沒有行照,沒辦法去開,他又要我聯絡阿忠去開,阿忠本來在電話中答應我說要去開,但後來也沒有去,阿忠有問我車在何處,我說車在平鎮分局,阿忠答應馬上會過去,可是卻沒有過去,被告打電話告訴我阿忠沒有過去,我再打阿忠手機,他手機也沒有開,到現在我都聯絡不到阿忠,到遊樂場去也找不到他。我現在也不記得他手機號碼,也不知道他詳細的年籍資料,只聽他說住內壢,大概三十幾歲的人,壯壯的,其他我就不知道。由此應可確認系爭贓車為綽號「阿忠」者出借予被告無誤。查被告、證人乙○○、綽號「阿忠」者均在遊樂場認識,而非有深交之友人,且阿忠者既願以贓車提供他人代步,隱諱真實姓名以綽號或偏名與人交往,實乃常情,不得 以渠 等無法提供「阿忠」之真實姓名,遽論渠等之供述均不可採。
㈢又系爭贓車之持有人丙○○於警訊中供述:該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七時許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中興路口之失竊,而依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上記載失竊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七時,報案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時,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邊遭竊,被害人於竊賊行竊當時不在現場,故被害人丙○○所稱車輛失竊之時間與查詢報表上所載之失竊時間應係只發現失竊之期間,該時間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贓車為警查獲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已經有一段期間,該段時間足可供行竊者處分贓物,故由失竊之時間亦無法推論系爭贓車係被告所竊。
㈣本件雖扣得起子一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起子係「阿忠」交給伊使用
,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謝明炎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值勤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沒發現被告以何工具開啟車門,但在被告身上找到一支起子,問他車子何來,被告說在中壢一家電動玩具場向朋友借的,我們去現場找不到人等語,足見被告關於系爭贓車之取得時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完全一致,且與證人乙○○之供述悉相吻合,而堪採信。
㈤末查,持有贓車之原因除因竊盜所得外,尚有諸多原因如收受、故買贓物或其
他種種原因,不一而足,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供稱當時開車就發現可能是一部贓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