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通旺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通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旺公司前揭車輛超載之事實,因通旺公司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法裁決通旺公司應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整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乃屬營業大貨曳引車類型,其共分為「營大貨」及「全拖車」二部分,又此營業大貨曳引車依法令規定之裝載貨物核定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異議人於「營大貨」部分裝載重量為三十八公噸,而全拖車部分並未有裝載任何物品,故裝載總聯結重量僅達三十八公噸,並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的裁決尚有不妥云云。
三、按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全拖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裝載豆粉於國道三號田寮南磅,為值勤員警攔車稽查,經會同司機分別過磅,前車車號00-000號總重量為三八點九四公噸,後聯結拖車車號00—一九號未裝載物品,空車重量為五點四二公噸,兩車總重量為四四點三六公噸,此有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公警國八刑字第二五二六號函在卷足憑,是前車車號00-000號大貨曳引車載重較該車核重之二十一公噸,已超出十七點九四公噸,前、後兩車總重量亦已超過全聯結車重量限制之四十二公噸,原舉發單位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通旺公司所為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於裁決書記載通旺公司應處罰鍰五萬五千元整,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將吊扣牌照等語。惟異議人對該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提起聲明異議時起至法院審理確定時為止,自應停止罰鍰繳費期限之進行,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本件聲明異議駁回後繳交罰鍰已逾所定期限,而課予吊扣牌照等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