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一二一之二號其住處內,連續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用後,將吸食器交由少年乙○○(000年0月00日生)輪流吸食,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少年乙○○施用安非他命,共計二、三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一二一之二號其住處內,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000年0月00日生)施用,共六、七次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並送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資料相符。而對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間,犯罪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一二一之二號其住處內,而所為之行為係將安非他命給予證人即少年乙○○施用,核與前揭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四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案件中之犯罪時間同為八十七年八月間,犯罪地點同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一二一之二號其住處內,而所為之犯罪行為亦係將安非他命給予證人乙○○施用,可見二案之犯罪時、地,行為態樣均為相同,其間之差別僅為,被告在同一時地多次將安非他命給予證人乙○○施用之犯行中,其中二次係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燃燒後除提供證人乙○○施用外,亦供自已施用之該二次行為,是否應為前案所判處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罪外,另科以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罪行,即為起訴意旨所在。
四、惟按被告甲○○係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煙霧後,與證人乙○○一同施用,被告甲○○雖非直接轉讓安非他命結晶體予證人乙○○,然安非他命結晶體經加熱後轉化為氣體,二者除狀態有異外,性質上仍同為安非他命,被告甲○○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以產生之安非他命氣體送予證人乙○○施用後,其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結晶體亦因氣化而不復存在,此種情形實與被告將安非他命結晶體送予證人乙○○施用無異,因而二者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其所為均屬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然與前揭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