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在高雄縣市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道高速公路、建國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三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高雄縣鳳山市○○街○段○○號六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五一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一六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有該包海洛因扣案可憑,此外復有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二次之觀察勒戒後仍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犯罪後亦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重
0.二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僅就上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未據起訴,惟既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