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一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惟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0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本亦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犯罪後亦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