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訴外人 賴惠玲 、 莊義豐 及 廖美玉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日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清償則應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詎被告嗣後未能按期清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惠玲,於借款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被告曾拿現金向原告借納利息,其辯稱不知云云,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收款單影本七張為證,並偕證人賴惠玲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就被告之簽名蓋章部分,應係賴惠玲所偽造,並非被告所為。至原告所稱被告曾繳納利息部分,雖屬實情,但被告所繳納之利息係針對他筆借款而為,並非本件借款。再者,原告就前開借款並未對被告進行對保程序,可見被告確未簽定本件借款契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原告則提出借據及收款單為憑,並偕證人賴惠玲到庭證述。然查,證人賴惠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固證稱: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伊所為,且曾經丙○○同意始為之,因為丙○○上班沒有空,才授權給我處理等語,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丙○○確曾授權予賴惠玲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再參諸賴惠玲現已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而丙○○當初是否授權,亦涉及賴惠玲是否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問題,是其本身就應證事實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應認為不足,實難遽為採取。至該借據上之「丙○○」簽名及印文,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出自被告所為,即未能推定被告當初確有訂定上開借貸契約之意思。末就原告所提出之收款單,核諸被告所陳其確曾繳付利息等情,固可認定被告確曾交付款項予原告,但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即係為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債務,是亦無從推定被告就上開債務已為默示之承認。綜上,原告所主張兩造曾訂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存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