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2、81至83頁)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年7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不為本院所採信,自應認被告本件所施用者,即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9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16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