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上臂1×
0.5公分擦挫傷...」應更正為「左上臂1.5×0.8公分、
0.5×0.5公分擦挫傷...」;證據之「醫院驗傷單」應補充為「邱綜合醫院驗傷單、換鎖之免用發票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有間,應分論併罰之。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犯後之態度,並考量其係因感情困擾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