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張瑜珊
侯信全
被 告 啟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奉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81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同時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
原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兩造並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時,
授權原告得逕於系爭本票上登載到期日及應適用之年利率,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在系爭本票
上記載到期日為109年6月24日,並於到期日後向被告為付款
之提示,詎料,原告經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
授權書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1至7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