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葉婷兒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用,合約期間分別為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
、103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共計1096天、1096天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均使用至104年1月8日止,共
322天、322天,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為774天、774
天,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516元,另系爭契約提前
終止,依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以基本基準額×(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
」計算專案補償金,據此計算補償金分別為9,181元、9,181
元【計算方式:13000元×774/1096=9181】,電信費及補
償金合計為21,878元【計算方式:3516+9181+9181=2187
8】,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
,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
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與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
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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