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補字第5號
原 告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被 告 許水城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未表明請求權基
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
又未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正訴訟程式之部分,不得抗告。惟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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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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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
││於法院,已如前述,而要特定訴訟標│
││的,須原告於訴狀中表明其提起訴訟│
││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中,僅表明起訴之原因事│
││實,但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程式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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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裁判費14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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