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柯仲宜

被告 夏錦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支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借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明細、放款短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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