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維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原審已有請求之塗銷金門縣○
○鄉○○○○段○○○○號土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1元,而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應以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
為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金額較高
之50萬1元作為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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