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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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林銘章
被   告  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大眾商業
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
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
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
計付,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93,564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2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等語,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函及銀行合併案公告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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