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5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 林育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76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4時25分許目睹後,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H55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嗣經被上訴人展延至112年12月18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582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53號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員警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先施以勸導;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他案判決,但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松廉路邊並未造成往來車輛危險,而是員警有不合法的對系爭車輛為舉發即移至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已規定將深夜時段0至6時,該時段內停放在公車站牌旁之路線紅線處之車輛,除有對之排除舉發及移至之停車之規定外,並且規定車輛可以合法停放在公車站牌旁之路緣紅線處,足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詳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並說明是否劃設公車停靠站格與本件裁罰無關。次以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及10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0117及11230613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等事證,審認上訴人確有過失而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至上訴人主張深夜時段可停車,且未造成往來車輛危險及警員應先施以勸導云云,原判決經比對採證照片所示情形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況由上訴人主張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觀之,可知員警進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均未出現,亦無從採取施以勸導並令其自行移置。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雖定有明文,然觀諸前揭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立法意旨乃因條文所列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因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亦即,此列舉規定係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違規情事,授予處理違規之員警於具體個案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尚非謂違規行為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員警即不得舉發,而由本件中停車地點及道路狀況,上訴人於該地違規停車,將導致同向來車需跨越到對向車輛方得通行,對於其他車輛通行難謂不生嚴重危害安全、仍屬情節輕微之情況,是以,舉發機關就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行為,已善盡裁量義務,其所為基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合法裁量,且未見有何瑕疵。另上訴人雖列舉行政訴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23號行政訴訟判決),然該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且該列舉案例之停車地點與本案不同,二者具有個案差異,違規所生危險程度亦有不同(本件停車地點位於雙向車道、各車道僅有一線,違規停車將導致同向來車需跨越到對向車輛方得通行;上訴人所引用他事件乃停車於劃有標線型人行道上),無法援引,不拘束本院,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無非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歧異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

法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