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宜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宜鋐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係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雇工,受該局依法委託從事清除垃圾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執行沿街清運垃圾之職務,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至8時35分間,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路口處,因龔宜鋐站立在該路口轉角處,葉○○慮及龔宜鋐在上開位置易生危險而加以勸導,龔宜鋐知悉葉○○係從事清除垃圾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該處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葉○○辱罵「哩係勒靠北」、「幹」等語,並伸手欲開啟葉○○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致未能開啟車門。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龔宜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告訴人工作證照片。

三、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從事清除垃圾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且慮及被告所在位置易生危險而加以勸導、持續溝通時,非但未對於告訴人好意提醒不予置理,反依舊故我並陸續口出「哩係勒靠北」、「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並隨後出手欲開啟告訴人所駕駛清潔車之駕駛座車門,可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口頭抱怨、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或單純脫口而出口頭禪之舉,且該等言詞並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核屬「侮辱」行為無誤,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復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公然侮辱罪,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當場侮辱告訴人之情,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陳明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見偵卷第9頁反面),復未見告訴人對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於事後有撤回之情,且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其餘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範精神,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對於告訴人之勸導不滿而對告訴人當場出言辱罵複數舉動,係在相同地點、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堪認係出於同一紛爭而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勸導不滿之同一情境下,以出手欲開啟清潔車駕駛座車門、複數辱罵等舉動欲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本院認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

五、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告訴人勸導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恣意辱罵、出手欲開啟清潔車車門,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亦損及公務員之職務尊嚴、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嗣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次數,另被告雖出手欲開啟清潔車之車門,但幸因車門上鎖,致未衍生其他具體傷害或肢體接觸衝突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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