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ATASHINOBU(畑仁)(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TASHINOBU(畑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貳拾伍包(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ATASHINOBU(畑仁,下稱畑仁)為日本籍人士,於民國114年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YAUCHI( 宮內 )」之成年男子(下稱「宮內」)。畑仁與「宮內」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宮內」為畑仁代訂往返行程之機票及在泰國、臺灣之住宿飯店,畑仁則依「宮內」之指示,於114年2月11日上午,自日本關西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入住「宮內」所安排之S33SUKHUMVITHOTEL後,並於同日(11日)傍晚,在上開飯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內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25包(合計驗餘淨重11,951.57公克)之行李箱1只。翌日(12日)近中午時分,畑仁自泰國曼谷市搭機來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將前述大麻25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並欲將該等毒品運輸至臺南市○區○○○街00號清水漾飯店,交予「宮內」所指示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員警對入境班機之托運行李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畑仁所攜帶之上述行李內物品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人員開箱查驗,於該行李箱內查獲前述大麻25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畑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航警局安檢隊114年2月12日航警高分檢字第1140000054號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航警局114年2月12日及2月28日偵查報告、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護照影本、機票影本、被告入出境紀錄、高雄關詢問筆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宮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泰國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4297號),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因經警及時查獲,尚未擴散流通;其於本案分工結構中,擔任較為低階之運毒角色,惡性及不法程度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未因本案獲取金錢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籍,因本案犯行首度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前引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日本(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5包(合計驗餘淨重11,951.5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水藍色行李箱,乃被告用以夾藏本案大麻所用;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則為被告持以與「宮內」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此據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是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25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11,956.35公克(驗餘淨重11,951.5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5.69公克)。
2
水藍色行李箱1只
3
IPHONE13手機1支(粉紅色,無SIM卡)
4
IPHONE12Promax
手機1支(金色)
5
隨身行李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