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嘉聰

選任辯護人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本案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所陳自己也同時遭詐騙交出十餘萬元之情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顏嘉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銀行信貸游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嘉聰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信貸游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女兒申請到英國讀書需要錢,我為了籌措費用,急著借錢,上網貸款因而被騙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銀行信貸游專員」及「遠東商銀武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以證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辯稱伊係為貸款始應他人之要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被告係在網路上向未曾謀面之「銀行信貸游專員」及「遠東商銀武專員」洽詢貸款事宜,對於「銀行信貸游專員」及「遠東商銀武專員」是否確為貸款業者?有無實體營業場所?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情,均未查證,顯見被告與「銀行信貸游專員」及「遠東商銀武專員」間,完全無任何信賴關係,實難認其提供提款卡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係與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接洽貸款事宜後,依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復因與「遠東商銀武專員」聯繫反受騙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失等情,有被告與「銀行信貸游專員」、「遠東商銀武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堪可採信。準此,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邵召華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10月11日12時3分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宋庭萱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12時3分

1萬580元

富邦帳戶

3

黃昱凱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2時14分

113年10月12日

12時21分

2萬6,998元

5,123元

富邦帳戶

4

翁維良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2時45分

3,000元

富邦帳戶

5

康宗凱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3時

1萬1元

富邦帳戶

6

于立芹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10月11日

12時7分

113年10月11日

13時47分

10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劉佩怡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3時8分

113年10月12日

13時9分

113年10月12日

13時21分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3,126元

郵局帳戶

8

張智媛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4時38分

8,005元

郵局帳戶

9

王羿婷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4時40分

5,123元

郵局帳戶

10

廖敏茜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5時55分

1萬5,012元

郵局帳戶

11

孟昭平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2時7分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黃振源

(提告)

假貸款詐財

113年10月12日

14時21分

1萬2,000元

元大帳戶

13

蘇昱瑋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4時43分

113年10月12日

14時45分

4萬9,983元

5,106元

元大帳戶

14

蕭媺縈

(提告)

假商品交易

113年10月12日

15時27分

2萬9,984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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