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城蘇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 雪巴 投資茲收證明單」參張、空白現金收據參拾伍張、合作協議書拾伍份、識別證拾張、公司印章統編章貳個、偽造之 蔡翠芳 印章壹個、偽造之工作證( 葉益宏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 賴小瑜 」、「北風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10月初起,以「賴小瑜」之LINE帳戶向丁○○佯稱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迄113年12月10日間陸續匯款、面交共新臺幣(下同)850萬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或交予面交車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收取完畢(無證據證明甲○○對此部分有參與或認知)。嗣因丁○○察覺異狀報警處理,並假意再與詐欺集團相約收款254萬元,甲○○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113年12月17日前往星巴克美術館門市與丁○○碰面,並向丁○○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嗣甲○○於取得丁○○交付之254萬元(僅2,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3張、空白現金收據35張、合作協議書15份、識別證10張、公司印章統編章2個、偽造之蔡翠芳印章1個、偽造之工作證(葉益宏)1張、手機2支等物,使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賴小瑜」、「北風吹」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詐欺取財、洗錢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3張、空白現金收據35張、合作協議書15份、識別證10張、公司印章統編章2個、偽造之蔡翠芳印章1個、偽造之工作證(葉益宏)1張,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之物,均宣告沒收。另交被害人簽收持有之證明單,並未扣押、且屬被害人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且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亦不另宣告沒收印章印文,附此敘明。至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非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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