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並

  交付存款憑證與 林芊妘 」應更正為「和存款憑證予林芊妘翻

  拍而行使」(見警卷第15頁、第84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79頁、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

  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

  警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8頁;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上

  豪(暱稱唐老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警卷第5頁

  ;金訴卷第193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

  刑規定,前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當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見金訴卷第195頁),但庭後聯繫無著(見金訴卷第20

  7-2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

  上述減輕其刑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分工

  末端車手,考量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

  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案發時甫滿20歲、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96-19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以及起訴書求刑、另同質類型等案在偵審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亦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供稱因本件

   拿到1,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93頁),未據繳回扣案

   ,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車手一環轉交詐欺

   贓款,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91、25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5月14日著有113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

  ⒉被告上開犯行所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聯繫行動電話

   ,分別用畢丟棄(見金訴卷第193頁)、另案士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已諭知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

   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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