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周家賢
被上訴人 李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萬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萬1,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萬5,000元未付,伊於112年11月10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係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亦始終維持依承攬契約為請求,然於114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係記載錯誤,始由原審法官變更為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認定伊以系爭協議為請求依據,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突襲裁判之違法。又伊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估價單已載明牆面1F16.3坪、2F31.99坪、3F32.5坪、4F32.5坪、5F9坪,共122.29坪,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李元偉並於其上簽名,於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估價單內容後,並無爭執,7日後並與上訴人約定測量追加工程之坪數,原審卻認定系爭估價單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估價單所記載測量結果,顯已違背兩造真意、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均曾就「系爭工項是否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價」之爭點進行攻防,原審法官並曾數度請上訴人就上開爭點表示意見,原審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就上開爭點主張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突襲性裁判之違法。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就該項追加款雙方已同意並已給付完畢(匯款前曾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本不應持系爭估價單再次請款,上訴人所為無異於雙方確認並付款後,針對系爭工項卻再次請求報酬,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伊以系爭協議為請求依據,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突襲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指謫原審判決就其主張係以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以系爭協議為請求,卻擅自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為請求,顯有違背前揭規定之突襲性裁判云云,惟依原審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要旨為:伊於110年4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即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29萬1,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萬5,000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主張兩造另有系爭工項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之系爭協議存在,並主張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且系爭協議之契約性質上本為承攬契約,原審並未變更原告之主張,而係本於原告之主張為審理,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依系爭協議請求有無理由一節,已數度表示意見,並數度同意以此為爭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91-192頁、第247頁、第320頁),衡酌上情,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均曾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有無理由」,即「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採實作實算有無理由」之爭點進行攻防,原審並曾數度請上訴人就上開爭點表示意見(參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91-192頁),原審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就上開爭點主張之理由(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前揭法令,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應無可採。
2.本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工項測量面積122.29坪,業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應即視為上訴人同意系爭測量結果,原審認定系爭估價單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估價單所記載測量結果,顯已違背兩造真意、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法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所載,除系爭工項共122.29坪外,尚有另外三筆工項,總計28萬元,被上訴人並簽名於28萬元旁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9頁)。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估價單上所為之簽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這上面所載之追加款與本案請求的牆面粉光面積無關,兩造真意係伊認為這是最後一次追加款,伊有同意並簽名確認金額,而且已付款完畢(與本件標的系爭工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揭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以此觀之,系爭估價單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業經兩造於原審確認係針對確認追加工程款28萬元部分,而非針對系爭工項之面積計算。
⑵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上訴人)下午4點半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經原審詢問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陳稱:「伊覺得與當初估價的不太一樣」等語。上訴人則回復:「本來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估價單上面的坪數,要做好後才會做最終坪數確認,所以伊才以Line對話紀錄要約被上訴人做坪數測量。系爭估價單上面所記載牆面坪數是伊在110年9月30日要約被上訴人測量前自行測量出來的數字,只是被上訴人認為坪數有落差,所以兩造才在LINE上面相約一起去房屋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益見,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然並無就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工項之面積計算為122.29坪一事,表示同意,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因此另於110年9月30日再約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項之面積測量。另參以,原審就此兩造爭議,業已於理由中詳述(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衡酌上情,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兩造真意、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