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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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郁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郁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第6行「自然人憑證」更正為「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第14行補充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提供自然人憑證係為增加貸款額度並加速審核,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因對方說基本資料要調查云云。然查,衡以取得他人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申辦數位帳戶後,即得經由該數位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身分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以收受及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個人身分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見偵卷第21至22、55至57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個人身分資料果遭申辦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 何勝霖 、 王芝英 、 紀瑋 直、 葉思妤 、 陳翠媚 (下稱何勝霖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兼衡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將上開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且何勝霖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潘郁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頻能預見將個人證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個人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自然人憑證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17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勝霖、王芝英、 紀瑋直 、葉思妤、陳翠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郁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個人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LINE自稱貸款業者,惟辯稱:提供上開證件係為增加貸款額度並加速審核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辦理貸款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貸款人員之情形下,竟僅憑臉書、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個人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難予採信。
2
告訴人何勝霖、王芝英、紀瑋直、葉思妤、陳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勝霖等5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流程1份
⑶告訴人何勝霖等5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被告自然人憑證申請台北富邦帳戶,嗣告訴人何勝霖等5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以被告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翠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翠媚佯稱:在恆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翠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7月17日17時13分、1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何勝霖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豐客服」向何勝霖佯稱:在恆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勝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3
葉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梓晨 」向葉思妤佯稱:在恆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思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7月22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4
紀瑋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嚕嚕米」向紀瑋直佯稱:欲網路戀情,須先匯款購買情侶衣云云,致紀瑋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2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5
王芝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芯喬 」向王芝英佯稱:操作恆豐APP進行當沖可獲利云云,致王芝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3時3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