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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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晨(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2時8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行為,惟辯稱:我是施用依托咪酯云云。惟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Ketamine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2日2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未檢出依托咪酯濃度,係檢出愷他命與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492ng/mL、6400ng/mL,顯高於愷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492ng/mL、64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張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於民國114年2月2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4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行駛至高雄。嗣於114年2月2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因在紅線處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49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640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晨經傳喚未到場。被告張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駕車行為,雖未供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於114年2月2日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49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64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0)、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