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即甲○○正常使用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後述丙○○遭人恐嚇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腦網路聊天室上向丙○○表示可進行援交(指性交易),嗣丙○○前往雙方約定之地點欲與「可可」見面時,該犯罪集團成員要求丙○○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其身分,但經丙○○拒絕,詎該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丙○○恫稱: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匯款一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之中華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上開存款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是伊車子被砸當時被人拿走的,伊並沒有販賣中華銀行帳戶,也沒有將該帳戶存摺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中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收取中華銀行寄送通知被告至銀行釐清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銀行,經銀行人員丁○○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中華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95)中銀店字第0九0號函附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腦網路聊天室上與被害人丙○○表示可進行援交(指性交易),俟丙○○前往約定之地點欲與「可可」見面時,該集團成員要求丙○○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以確認其身分,但經戊○○拒絕,詎該集團成員向丙○○恫稱:若不匯款新臺幣十八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於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匯款一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綦詳(上開被害人丙○○、證人丁○○警詢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害人丙○○、證人丁○○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有上開中華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丙○○確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或四月份去中華銀行土城分行補登存摺後,把存摺放在汽車駕駛座旁後方的置物袋內,當收到銀行寄的存證信函時,伊去車內找存摺,才發現存摺遺失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伊開立上開帳戶是因當時在 東森 購物上班作為薪資帳戶,伊使用到九十五年一月間,因後來就離職,至九十五年四月,伊要去補登存摺,並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伊車子副駕駛座,補登完存摺後,伊有將存摺影印,且將套子放在副駕駛座後面的袋子,伊以為有將存摺、提款卡帶回家,但直到九十五年七月收到中華銀行的存證信函,才發現存摺不見了;伊的車子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車窗玻璃被打破遭竊二次,但伊沒有報案,因為只有一些回數票及測速器被偷;五月報稅時,伊原本想用存摺影本比對報稅,但後來找不到存摺影本,所以就拿東森購物的扣繳憑單去報稅,申報完後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是伊先生的生日六五一0二二;伊就沒有繼續使用的帳戶,都會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且伊申請之十一個銀行帳戶,幾乎都是薪資帳戶,有一些帳戶是因為後來離職,所以沒有再使用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份把中華銀行的存摺放在伊汽車駕駛座後面的袋子裡面,之後大年初二時,伊車子停在住處附近,伊車子玻璃被打破,當時以為東西沒有不見,到九十五年十月銀行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的帳戶被盜用,要伊去釐清,伊過去銀行後就被新店派出所警員帶去作筆錄;伊是去中華銀行釐清時,才發現中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汽車玻璃被打破時,以為東西沒有丟,為了省事就沒有去報案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九十五年過年期間遺失中華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並沒有遺失印章,過年前伊想把中華銀行的存摺拿去補登,想計算伊當時在東森購物的薪資所得是否與東森購物所寄所得稅單相符,因當時開戶就是為了到東森購物上班匯薪水之用,其他都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後來伊把存摺放在車上駕駛座旁邊副駕駛作後面椅背的袋子裡,但是帶出去並沒有拿去補登,因為臨時有其他事情,事後伊一直以為有把存摺拿回家,忘記把存摺放在車裡,直到銀行寄存證信函給伊,我在家裡找不到存摺,所以伊才回想我有把存摺帶出去要補登這件事,這段期間又發生車子被砸,車裡被翻動,所以才想可能是當時存摺被拿走,但是伊沒辦法確定,因伊都沒有再使用那個存摺,而車子被砸時,伊沒有很仔細清理車內失竊什麼東西,且當時也忘了有把存摺放在車裡;伊也沒有將提款密碼告訴別人過,伊開戶當時有申請網路銀行,並把網路銀行的相關資料及金融卡變更後的提款密碼一起寫在一張紙上,放在金融卡套內,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後就沒有再拿起來過等語。
(三)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情節,顯見被告就其是否曾至中華銀行補登上開帳戶存摺、其車輛車窗玻璃遭打破竊取車內竊取財物之時間究係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或九十五年農曆過年等項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該帳戶存款對帳單之摘要欄記載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亦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報稅時,有想使用上開存摺以比對薪資金額等語,顯見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意,惟被告卻供稱其於補登存摺後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同放置於停放在室外之汽車座椅袋子內,並直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收到中華銀行寄送之存證信函時始發現上開存摺等物遺失等語,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對其自己之汽車車窗玻璃遭人破壞並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竊後,卻始終未向警方報案或向中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證在卷,俱徵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車內遺失或失竊一節,顯與常情相悖,應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有向伊說一個禮拜前車子有被砸,當日又被砸,伊當日下班後也去公園那邊看到整排車子被砸,並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有被砸等語,但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並不能證明上開中華銀行存摺於被告之車輛被砸時亦有遭人竊取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沒有辦法確定上開存摺等物是在伊車子被砸時遭人竊取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徵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丙○○,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所蒐集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即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上開帳戶內大部分款項領取一空,且被告於最近五年內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高達十一家,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一紙附卷可憑,亦顯違常情,是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犯罪成員使用,該犯罪成員自難以取得該存摺等物。綜上各節,並參酌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六日確有薪資轉帳及提領之正常使用情形(見卷附存款對帳單),堪認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後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被害人丙○○遭人恐嚇匯款至上開帳戶間之某日提供予他人使用。
(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3、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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