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宗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點及同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鎮○○路路旁(即143縣道16.5公里處),以不詳方法竊取」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即143縣道16.5公里處),以不詳方法接續竊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固坦承竊取」更正為「固坦承撿拾」。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至18行「而竊得二聯式反光導標2支。(另扣案之二聯式紅色標誌之反光導標1支,其樣式顯與二城路路旁之黃色反光導標不同,應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騎乘腳踏車於附近不遠之某路段,以不詳方式所竊得)」更正為「而接續竊得二聯式反光導標共3支」。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3行「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8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9張」。
(五)理由另補充:依本案遭竊之二聯式反光導標設置地點及外觀狀態,一般人均一望即知係公家機關所設置,而屬公有財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公物須經一定行政程序報廢處理,實無可能任由一般民眾任意取走乙節,自不可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撿走二聯式反光導標是打算拿去變賣現金等語(偵238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拿取該二聯式反光導標之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六)證據另補充: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238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二聯式反光導標3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238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