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劍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黃劍鴻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劍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6、
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鎮○里○○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7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劍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5月02日
檢察官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