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農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0號被告王宣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富自民國107年4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先後在彰化縣○○鎮○○路某處7-11超商、彰化縣○○鎮○○路與彰和路2段路口處之7-11超商及彰化縣○○鎮○○路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宣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法律疑義請示單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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