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中型袋壹包(貳拾只)、大型袋壹包(拾玖只)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團圓超商有限公司」(下稱團圓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臺北市民於丟棄一般廢棄物時,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專用垃圾袋,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且如附圖所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標章」之商標圖樣,業經環保局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等情,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環保局所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且欠缺防偽封籤、印刷字體不同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下稱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竟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偽造之垃圾袋,並將之陳列於店內櫃臺後之架上。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販賣前開印有仿冒商標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概括犯意,自販入上開偽造垃圾袋起至同年八月十日間,在團圓超商之前開營業地址,連續販賣上開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使甲○○所僱用之成年員工誤認乙○○所販賣之超大型、大型垃圾袋係合法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同年月十日各交付購買垃圾袋之對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四元、四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及甲○○。嗣因甲○○之員工 劉英傑 於同年八月十日使用前開經偽造之超大型垃圾袋,而為環保局偽造垃圾袋查察小組巡守員丙○○發現報警,並扣得上開之大型垃圾袋一包(十九只)及在團圓超商架上陳列之中型垃圾袋一包(二十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販賣無防偽封籤之大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二次且於店內陳列中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壹包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扣案之垃圾袋為八十九年購入第一批時即持有至為警查獲時,甲○○之員工所購得之超大型垃圾袋,伊不知道是否由伊店內售出,至於垃圾袋之來源,伊只有向配銷商 李汪鴻 進貨,並無向其他人進貨,且因每次進貨是進整箱,沒有細點,未注意到垃圾袋上有無防偽封籤,也可能是其他顧客買錯了拿來換的云云。然查:
(一)合法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包裝上貼有防偽封籤,該防偽封籤不易脫落,而扣案之中、大型垃圾袋各一包,包裝上並無防偽封籤、垃圾袋上印刷字體「更」、「商」二字之字體確與合格之專用垃圾袋不同,且扣案之垃圾袋上均有環保局經註冊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標章等情,經證人丙○○證述情節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比對合格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垃圾袋及合格垃圾袋之部分影本各二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中、大型垃圾袋各一包確屬偽造且印有仿冒商標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二)至甲○○之員工使用之超大型偽造垃圾袋,係由被告店內售出,而甲○○店內一天使用一個超大型垃圾袋一節,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渠跟著垃圾車四處查察,後來發現有人(即甲○○之員工劉英傑)使用偽造之超大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可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月十日被查獲期間,曾販賣偽造之超大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與甲○○之員工。
(三)證人丙○○並證稱: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由八十九年七月開始使用起,均貼有防偽封籤等語;又證人即配銷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與團圓超商之配銷商李汪鴻到庭證稱:團圓超商均向渠進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渠賣給被告之垃圾袋均有防偽封籤,雖有其他零售商反應整箱內有摻雜沒有封籤的垃圾袋,如果發現沒有防偽封籤,一定會更換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伊僅向配銷商(即李汪鴻)進貨,並未因所進之垃圾袋有瑕疵或發現是假的而與李汪鴻換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復參以卷附之團圓超商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訂購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資料及九十年七月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降價案盤存單,團圓超商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各進貨大型袋二十包、中型袋二十五包後即未進貨,且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於九十年七月間降價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盤查團圓超商之存貨,該超商內就大型袋、中型袋亦無庫存,是扣案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中型袋、大型袋各一包,顯非被告自配銷商李汪鴻處販入。
(四)另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貼有防偽封籤一節,臺北市政府於開始實施隨袋徵收垃圾費時即已廣為宣傳,且被告係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零售商,亦應知專用垃圾袋貼有防偽封籤,豈會容許顧客持未貼防偽封籤之垃圾袋前來交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一行為觸犯而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深表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犯罪動機單純,且販賣偽造垃圾袋之期間不長、數量不大,對臺北市政府之損害程度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信經本次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大型袋一包(內裝十九只垃圾袋)、中型袋一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而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先前販賣與甲○○之員工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袋一包,業已為甲○○之員工使用完畢,此有證人甲○○到庭證稱可據,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罪提起公訴,因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屬準公文書,已如前述,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上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由本院並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