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旭
段博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德聰律師被告 吳澤 鴻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良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段博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吳澤鴻 無罪。
事實
一、緣 林金茂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刊登廣告,出售其台北市○○○路○段○○○號房地, 趙鎮華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明德」(另由檢察官簽結)之成年男子得知上情後,先由「王明德」以大華房屋仲介之職員身分,介紹趙鎮華以買主身分與林金茂洽談訂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趙鎮華除給付五十萬元之訂金,並簽發九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乙紙交付作為尾款之擔保以為取信,嗣趙鎮華及「王明德」即稱認識代書吳澤鴻(對於趙鎮華等人之犯行不知情),其信譽良好,擬將上開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務委其承辦,林金茂不疑有他,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均交付吳澤鴻,該房地乃於同年四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鎮華;嗣趙鎮華為避免林金茂日後主張請求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竟與段博凱、張良旭(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段博凱實際上並未借款七百萬元予趙鎮華,乃製作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段博凱,另又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八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再移轉所有權予張良旭,將上開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茂及地政管理機關土地登記之真實性;迄同年五月三日後,趙鎮華即避不見面,林金茂不甘損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查明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金茂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段博凱及張良旭均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共同詐欺等犯行,被告段博凱辯稱:其確有借款七百萬元予趙鎮華,當時係趙鎮華與張良旭前來辦理,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陸續交款,其中系爭房地第一信託之銀行貨款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即由其匯款清償,另由其股東 王瑞源 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交付趙鎮華,再由趙鎮華轉由張良旭提示兌領,且同年四月十三日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其餘之借款則抵充代辦設定抵押權之手續費及上開款項之預扣利息,以上合計七百萬元,張良旭的過戶手續也是其辦理的,是依趙鎮華之指示辦理,記得當時因趙鎮華之信用不好,認為以張良旭之名義辦理貸款,可以貨到七百萬元云云;被告張良旭辯稱:其係透過 吳楨良 介紹知道趙鎮華要賣房子,其與吳楨良合夥以八百五十萬元買下來,因房屋價值一千多萬元,雖知道其上有抵押貸款七百萬元,仍認為值得,才買下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金茂指訴綦詳,並有趙鎮華與林金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及本票影本二份(見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卷第四至十九頁、第八十四頁)附卷可稽。
㈡趙鎮華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病去世,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而趙鎮華之兄 趙台生 於告訴人與被告段博凱、張良旭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稱:趙鎮華沒有錢,生病住院之錢都是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按,又趙鎮華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致告訴人存證信函亦表示無法付清價款,欲將房屋退還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趙鎮華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鎮華,約定總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於同年四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鎮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趙鎮華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即將系爭房地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張良旭,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趙鎮華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購得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及一月,即以八百五十萬元賣予被告張良旭,此等短期間內高價購買低價賣出系爭房地情事,已有悖常情;而趙鎮華與被告張良旭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既約定買賣總價金八百五十萬元,除訂約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張良旭承擔段博凱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外,被告張良旭尚須代趙鎮華繳納土地增值稅,亦與約定總價金八百五十萬元之數額不符,顯非真實。且被告張良旭於偵查中供稱:趙鎮華欠其五十萬元,其找不到人,後來找到了,他拿這間房子賣其八百五十萬元,扣掉欠其五十萬元,其付一百萬元給他(見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係透過吳楨良介紹知道趙鎮華要賣房子,其去看了,發現還有殘值,才與吳楨良一起出錢,以八百五十萬元買的,付款方式都由吳楨良在處理,因有七百萬元的貸款由其等承受,所以另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趙鎮華,至於錢如何支付要問吳楨良,買賣是在段博凱代書事務所辦理,吳楨良也有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已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吳楨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介紹張良旭向趙鎮華買房地,亦未與張良旭合夥購買趙鎮華之房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被告段博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對吳楨良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足見被告張良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㈢又被告段博凱於偵查中供稱:新莊地政事務所 丁益 介紹趙鎮華來其這借五百多萬
元,是趙鎮華、張良旭、丁益另外三個男的來辦理,其交給他五百多萬元現金(見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惟其於前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一審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庭訊稱:是丁益叫趙鎮華到其事務所,但丁益並未到其事務所,有該筆錄附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趙鎮華向其借款七百萬元,其中系爭房地第一信託之銀行貨款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即由其匯款清償,另由其股東王瑞源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交付趙鎮華,再由趙鎮華轉由張良旭提示兌領,且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其確有實際支付上開三筆款項合計六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此外,連同辦理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本件貸款之設定抵押手續費及交付款項之利息等共計為七百萬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答辯狀),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且被告段博凱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卷第七十六頁),姑不論其中所列利息收入三筆四千二百元、四十二萬元、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是否正當,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又為抵押貸款人,其中列抵押權設定費用二筆,三千元、九千零五十元,又列服務費十五萬元,有逾一般代書服務收費一萬元左右之標準,顯然此金額係任意拼湊而成,難認為真實。
㈣再證人王瑞源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
日、票號四五九三號、面額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據證人王瑞源於前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二審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庭訊稱:是段博凱向其所借,支票沒有劃線,可以直接向銀行領錢,有該筆錄附卷可按;經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該支票領款人卻為被告張良旭,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板橋字第一三七號函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趙鎮華如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張良旭,又豈能將貸款取得之支票交予被告張良旭?證人王瑞源於前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二審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庭訊稱:其親眼看到段博凱將該支票交給趙鎮華云云,顯難置信。又該支票非劃線支票,趙鎮華亦無委託被告張良旭領款之必要。而趙鎮華將系爭房地低價賣給被告張良旭,係由被告段博凱之 富翔 代書事務所代辦過戶手續乙情,為被告張良旭、段博凱所是認,被告段博凱之合夥人王瑞源簽發之前開支票又由被告張良旭提領,足證被告張良旭與段博凱之關係密切;且前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張良旭敗訴後並未上訴,對於被告段博凱之上訴亦漠不關係,任由被告段博凱聲請將系爭房屋拍賣,足證其買受系爭房地非真實。
㈤綜上所述,趙鎮華向告訴人騙得系爭房地,向被告段博凱設定九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良旭,均非真實,其等顯係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且告訴人與被告段博凱、張良旭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一、二審亦均認被告段博凱、張良旭與趙鎮華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段博凱、張良旭二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九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右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均係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段博凱、張良旭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段博凱、張良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贅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趙鎮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與「王明德」亦為共同正犯,然縱趙鎮華先夥同「王明德」向告訴人騙購系爭房地,仍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與「王明德」自始即為共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等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良旭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段博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段博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段博凱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加以裁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澤鴻亦與趙鎮華、張良旭、段博凱共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澤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澤鴻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是代書,並未參與林金茂與趙鎮華買賣系爭房地之洽談過程,純係林金茂夫妻、趙鎮華、王明德四人一起至其事務所簽買賣合約,其再依雙方合約辦理移轉手續,林金茂當時就交付其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其亦不認識張良旭及段博○○○鎮○○段博凱、張良旭間之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均非由其代為辦理,○○○鎮○○段博凱、張良旭與林金茂間之糾紛根本不知情,並無與其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刊登廣告出售系爭房地,「王明德」以大華房屋仲
介之職員身分,介紹趙鎮華以買主身分與林金茂洽談,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被告吳澤鴻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即將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吳澤鴻辦理過戶登記,該房地乃於同年四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鎮華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詳告訴狀)。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乙方(告訴人)應於第一次付款同時(即本約簽訂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並於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趙鎮華)應付給乙方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由銀行貸款核下支付;足見趙鎮華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約定,告訴人需交付過戶文件予趙鎮華,以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趙鎮華,俾趙鎮華至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該九百五十萬元尾款,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代書即被告吳澤鴻代辦,告訴人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吳澤鴻辦理過戶無訛。縱趙鎮華初始即與「王明德」有意詐騙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然如前所述,本案係由「王明德」介紹該房地買賣,而買賣內容之洽談亦由趙鎮華與告訴人為之,被告吳澤鴻並未參與雙方買賣之洽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澤鴻確實知悉趙鎮華與「王明德」初始即意在詐騙系爭房地,被告吳澤鴻僅係依雙方委託代辦移轉登記手續,要難僅憑此遽認被告吳澤鴻與其二人有共同詐欺犯行,是被告吳澤鴻所辯其僅係依代書手續辦理過戶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吳澤鴻與段博凱、張良旭均不認識○○○鎮○○段博凱、張良旭間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均係由段博凱之富翔代書事務所辦理,並非由被告吳澤辦理等情,亦據段博凱、張良旭供述甚明,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澤鴻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吳澤鴻所辯其無共同詐欺等犯行,應可採信。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澤鴻自始○○○鎮○○段博凱、張良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從事財產犯罪,仍不得以其代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而推定其有共同犯罪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澤鴻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獲致被告吳澤鴻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澤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士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