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關係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弟即相對人丁○○因為自閉症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為自閉症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游正名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自閉症患者,其雖仍具備一定程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但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無恢復可能性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即關係人甲○○、其父即關係人丙○○、其姊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丙○○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丙○○為相對人之父母,亦屬至親,且均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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