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6號聲請人 李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王 鄭氏 免改(女、日治時期明治45年2月5日即民國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四十九番地)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 王鄭氏 免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鄭氏免改係聲請人李婉玲之姨母,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11月17日(即民國18年11月17日)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四十九番地,此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王鄭氏免改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雖於18年5月23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18年10月10日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於34年10月25日始光復,故民法總則實於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照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鄭氏免改為1年2月5日出生,於18年11月17日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四十九番地,此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7個月,並已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亡字第7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鄭氏免改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自應以是日為臺灣地區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失蹤人王鄭氏免改自18年11月17日失蹤,計至28年11月17日失蹤屆滿10年,此在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前,自應推定其於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