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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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甲〇〇
乙〇〇共同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相對人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之父母,於民國102年間聲請人甲〇〇退休後即無收入,僅能仰靠案外人即兒子丁〇〇供應生活所需,然丁〇〇不幸於110年1月間過世。伊等年事已高,且甲〇〇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痛風、攝護腺肥大、敗血症、腦梗塞及認知障礙等病症,聲請人乙〇〇亦罹有糖尿病、骨折及憂鬱症等疾病,名下更無任何財產,均無法維持生活,反觀相對人與配偶開設公司而經濟富裕,卻不願對伊等履行扶養之法定義務,甚至封鎖聯絡,為此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伊等分別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等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0,98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雖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稱:聲請人自伊年幼時就未給予與丁〇〇相同之疼愛,乙〇〇於104年間將敦煌路房產單獨贈與丁〇〇,且為反對伊與現任配偶戊〇〇交往,即對伊打罵、恐嚇及鬧自殺,婚後丁〇〇、姑姑及友人向戊〇〇借款1,000萬元朋分未還,嗣丁〇〇於108年間向戊〇〇借款未果,聲請人竟為此以言語或傳真至公司羞辱,伊不堪情緒勒索僅能消極迴避。又伊過往在過節與生日時會贈與聲請人紅包,也會在甲〇〇需要用錢時匯款,但聲請人往往因伊未滿足其等更多要求就出言侮辱,甚在丁〇〇過世後提起遺棄之刑事告訴,甲〇〇更曾於107年2月間動手對乙〇〇家暴。況聲請人與丁〇〇在數十年間變賣家產得款數千萬元,僅於106、107年間就向新北市政府領得高灘地採購金至少500萬元,伊卻未獲分文,可見聲請人應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伊目前沒有收入,僅能在能力範圍內匯款,且因曾受聲請人等家暴,不願出庭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可參。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等之女兒,另伊等之兒子丁〇〇已於1
10年1月間過世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未為相對人爭執,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等年事已高,且甲〇〇患有心血管疾病敗血症
、腦梗塞等病症,乙〇〇亦罹有骨折、憂鬱症等疾病,名下也無相當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業據提出藥袋、住院照片、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55、53、221-227、3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後,確見甲〇〇與乙〇〇於110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另乙〇〇名下登記財產為坐落土城區〇〇段〇〇、〇〇地號土地及〇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元,財產價值雖有800,600元,甲〇〇名下亦有價值375,870元之坐落北投區〇〇段一小段〇〇地號土地及10,500元之〇〇金控投資(見本院卷第107-108、113-114頁),然其等對於上開土地之持分均甚微少,分別為百分之五與不及百分之九,交易可能性不高,難認其等得以處分換價,甲〇〇所有之〇〇金控投資則價值甚微,難以充分支應聲請人之生活所需。相對人對此辯稱:乙〇〇於104年間將敦煌路房產贈與丁〇〇,且曾於106、107年間向新北市政府領得高灘地採購金約50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63、2
67、271-273、265、269、277頁),亦經新北市政府函覆乙〇〇確實參與106年度採購河川高灘地私有土地計畫,因而取得價金4,971,248元(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查,敦煌路房產既已於7年前贈與移轉,即非乙〇〇現時足以仰賴維生之財產,另乙〇〇也無申報利息所得之紀錄,難認其取得之高灘地採購金目前仍然存在,復參以己〇〇證稱:伊係甲〇〇之妹妹,丁〇〇在外積欠很多錢,因為地下錢莊前來索討,乙〇〇沒辦法只能將錢都付出去:聲請人近年都是伊在照顧,還因丁〇〇在醫院要用錢,向伊友人借款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91頁),暨衡酌乙〇〇現因積欠借款遭銀行催收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341-351頁),足徵乙〇〇確實缺乏資金。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等以無法維持生活等語,值為採取,相對人對此辯稱聲請人應具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則非可信。
㈢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2,305元,內政部公告之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17,668元,另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心狀況與上述之經濟能力等,推論其在生活上各方面之需要,尤其考量聲請人年長而患有諸多疾病,因健康狀況不佳具有較高之醫療需求,併參以聲請人獲配租賃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為11,550元(見本院卷第307-335頁),暨衡以相對人依本院查得之財稅資料記載,於110年度雖未申報所得,然名下登記財產為價值達3,254萬元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經己〇〇證稱:相對人與戊〇〇之經濟狀況很好,戊〇〇從事工程業,在成功路房產價值7、8,000萬元,不知是否已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相對人確實經濟狀況良好,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為2萬5,000元。再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各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自111年6月起共領取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應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前每月尚需扶養費各17,241元(計算式:25,000₋7,759₌17,241),於同年6月1日起則需扶養費各13,556元(計算式:17,241₋7,370÷2₌13,556元)。
㈣「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
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因反對伊與戊〇〇交往,即對伊打罵、
恐嚇及鬧自殺等語,業據乙〇〇具狀自承:「雖然妳們結婚有些波折…最後還是同意妳們來住,給了妳豐厚的嫁妝,風光的出嫁,妳還有什麼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己〇〇證稱:乙〇〇不喜歡相對人現在的配偶,這個伊必須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堪信屬實。
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傳真至公司對伊及丁〇〇為辱罵等語
,業據乙〇〇具狀自承:伊於108年12月間打電話至相對人家中,要取回20萬元之借款,但丁〇〇接通後不僅不願還錢,還出口辱罵伊,伊情何以堪,才會傳真到相對人的公司,要讓員工知道他們有這樣一位沒有水準的老闆,豬狗不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堪認為真。
⒊相對人辯稱:乙〇〇於104年間將敦煌路房產單獨贈與丁〇〇等語,業據認定為實,然乙〇〇既有自由處分房產之權利,不因僅對丁〇〇為贈與,即屬對於相對人實施虐待、侮辱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相對人指稱聲請人自年幼時,就未給其與丁〇〇相同之疼愛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縱為真正,也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斷無關。
⒋相對人辯稱:甲〇〇曾於107年2月間對乙〇〇動手家暴云云,雖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然乙〇〇已敘明:當時伊認為甲〇〇帶回之豬血湯油膩而拒絕,甲〇〇順手推了伊一下,伊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否認曾遭甲〇〇實施家庭暴力,核與己〇〇及庚〇〇證稱:甲〇〇買了東西回家,乙〇〇不吃,兩人推來推去乙〇〇就跌倒了,甲〇〇對乙〇〇非常好,不可能家暴乙〇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難以採信。
⒌相對人再辯稱:丁〇〇、姑姑及友人曾向戊〇〇借款1,000萬元朋分未還,聲請人亦往往因伊未能滿足其等之更多要求就出言侮辱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遑論丁〇〇之行為與聲請人間並無關連。末相對人稱聲請人曾在丁〇〇過世後對其提告遺棄等語,縱係真正,核屬聲請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非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⒍綜上,聲請人確曾因反對聲請人與戊〇〇交往,以及不滿遭戊〇〇出言辱罵,而有阻礙聲請人及傳真至公司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已如上述,然經衡酌情節尚非重大,爰依上揭法文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每月各3,000元。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前每月各需扶養費17,241
元,於同年6月1日起則每月各需扶養費13,556元,且因聲請人已無其他子女,相對人作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予給付,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每月應各減輕3,000元,已如上述,故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4,241元,並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556元。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本件裁定日即111年11月31日間已到期之扶養費各140,972元(計算式:14,241×14/31+14,241×5+10,556×6=140,972),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生存期間之扶養費各10,556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就將來應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部分,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至聲請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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