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潘宜靜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賴緯宗 相對人即被告 蔡心縈 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蔡宜君
李佩力 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 律師
蔡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林家如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均為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林家如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則為其等之辯護人,為使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及其等辯護人等均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應准許其等接觸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透過「辦公室自動化作業系統」所取得之資料,該資料包含客戶名稱、採購產品名稱、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授權到期期間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應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雖係由相對人李佩力、蔡宜君透過聲請人公司員工所取得,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留存該等資料,且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性,聲請人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衡酌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之外,亦應兼顧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均為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林家如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之訴訟上權益及完整辯護權之行使,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林家如律師、孫德至律師、蔡儀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因該公司非屬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證據出處一客戶下單資料統計表(告證十二)107年度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