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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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聲請人 李行懿 非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陳靜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 李陳靜 及第三人對於相對人李陳靜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股票,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 李行健 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靜(下稱李陳靜)之子女,李陳靜現年96歲,患有失智症等重大疾病,無行為能力,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李陳靜病況無行為能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李陳靜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李陳靜為監護宣告。因李陳靜喪失行為能力,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入住於 劉秀娥 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宜恩長照住宿機構接受全日照護,李陳靜於入住上開長照機構前,日常一切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第三人李行健原久居中國大陸地區,從未對李陳靜生活起居有何照顧,詎第三人李行健於111年9月底突然返臺,並一再向聲請人表示欲將李陳靜名下銀行存款定期存單解約,此有第三人李行健與聲請人微信對話可證,令人心寒的是,第三人李行健已將李陳靜長期借用第三人李行健名義而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趁此次入境臺灣時,已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定期存單之方式,將上開李陳靜借名第三人李行健使用之銀行存款及定期存單提領約新臺幣1,000萬元,而致該存摺無法刷摺。李陳靜尚有附表所示之銀行活期存款、外幣、定期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現存放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集保帳戶之所有股票,為避免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期間,遭第三人李行健利用李陳靜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處分或提領李陳靜之財產,致損害李陳靜之財產權益,依法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聲請人聲請暫時禁止李陳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外幣、定期存款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集保帳戶之一切股票,考量李陳靜有固定就醫、維持基本生活及可能僱請看護、長照之需求,除聲請人於上開必要情形代李陳靜提領外,不得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聲請狀、微信訊息翻拍照片、第三人李行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李陳靜存摺影本、股票換發收件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第710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有據,李陳靜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仍有足夠判斷能力,有無管理及處分資產之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尚有待本院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釐清,故為保障李陳靜之財產,避免李陳靜或第三人擅自處分李陳靜之財產,致損及李陳靜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其得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維持李陳靜適當生活、醫療、支付長照機構或雇請看護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得提領李陳靜存款部分,聲請人並未就李陳靜目前受照顧及就醫狀況有需要數額予以釋明,已難謂此部分聲請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於李陳靜受本院監護宣告之前,聲請人或其他第三人本無權利代李陳靜提領存款或處分財產,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與暫時處分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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