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原告 嚴盛煌 被告 劉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5萬6,040元本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4萬5,52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下稱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告不同意刑案及鑑定、覆議之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係將車輛「隨意暫停在外側車道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即同時有靜態及動態的過失態樣,至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係後車或前車,均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貿然在外側車道上暫停、妨礙原告,始導致系爭事故,且被告疏於注意兩車已發生碰撞,猶繼續行駛,致原告之左腿被擠壓而骨折、傷勢嚴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24萬5,527元,包括:醫療費用1萬4,9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出院後醫療輔具、營養食品、照護傷勢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費用)3萬7,800元、接送費用6萬2,455元、看護費用53萬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萬7,0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後續疤痕治療及拔釘手術費用)2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先一部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財物(車輛、筆電)毀損損失4萬0,1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5,52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刑案於審理中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鑑定、覆議結果均為「劉奇樺駕駛1721-QX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嚴盛煌騎乘TH5-401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確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亦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無任何過失責任,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任意將車停在車道,那個巷口很大,士東路是主要道路,進入主要道路前須確認沒有車,且巷口的左邊有停車,在停止線內無法看到士東路上左邊有無來車,所以當時暫停是在確認主線道上有無來車,就是在短暫的時間內,煞車踩一下、頭轉一下很快地看,並不是停很久的時間,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而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核定給付7萬7,52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本案依法應予以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查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處,欲由士東路299巷右轉彎沿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內側車道)左轉彎駛入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86巷(下稱士東路286巷),被告由士東路299巷右轉彎駛入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外側車道),暫停在系爭外側車道,嗣繼續向前行駛時,在系爭外側車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情,業經兩造於刑案中陳述一致(見刑案交易字第221至22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附件一、二所示。附件一係員警於事故當日測量繪製;附件二係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補充測量後繪製)、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刑案偵字卷第25至39頁),及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依⑴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騎車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肇事路口時,見前方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也要右轉(有打右轉燈),因天雨路滑,伊煞車時打滑,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倒地,被告繼續右轉因此將伊左腿擠壓骨折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25頁);於刑案偵訊時指稱:伊行經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時,當時靠右行駛,到路口時暫停一下看左右有無來車,伊同向前方也有車要準備右轉,伊起步要右轉,右轉時,左邊的車子,亦即被告之自小客車一直靠近伊,被告當時也右轉彎,伊有煞車往右偏,希望能閃避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往右,所以後來就撞在一起,然後車子就卡住,因為被告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所以伊之腿遭撞斷。該處是丁字路口,伊看到伊左前方有車即系爭汽車,士東路方向也有車,伊見士東路車輛有點距離,就慢慢往右騎。伊看到系爭汽車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當時伊穿著雨衣跟安全帽,視線不是很好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95至96頁);⑵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伊當天自天母國中欲至芝山國小,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行駛。伊撞到以後才看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撞到之前沒看到告訴人。伊有看前方,而且轉彎之前,會確認右前側及士東路有無車輛,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刑案交易字卷第224至225頁);⑶如附件一、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造行車道線及最終位置等情;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方,已見系爭汽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士東路及士東路299巷為T字形三岔路口,除士東路286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處外,士東路雙向道路間設有交通島,車輛自士東路299巷駛入士東路時,僅能右轉彎,是原告應可預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將右轉彎駛入士東路,卻「未注意前方右轉彎之系爭汽車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逕自於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處、系爭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汽車右方進行右轉,導致煞車打滑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至於被告方面,則客觀上無法期待其對於原告自後方駛入其右側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不應課予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無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可言。本件經刑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覆議結果均為「劉奇樺駕駛1721-QX號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嚴盛煌騎乘TH5-401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7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3、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將車輛「隨意暫停在系爭外側車道」,車道應該是要行駛的,不能無故停在車道上,致妨害到原告的行車動線,且依如附件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士東路299巷口距離7.5公尺處有停止線,只要被告有於該停止線暫停,其視野即可查看到士東路上左側的來車的路況,非如被告宣稱左側視野遭停車格上之汽車或其他物遮攔,而需行駛至系爭外側車道上.才能查看左側來車;又其將車輛停在系爭外側車道後,於一開始起駛時即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乃在規範靜止停車中之車輛發動起駛,自停車處所駛入道路而言,尚與行駛中停等紅燈或其他通行之車輛之起駛無涉,此自同規則同條項第1款至6款所定內容均屬行車前之準備即可明瞭。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如無任意減速、暫停之情形,即難認違反此規定。
⑵、查依①原告如前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騎車沿士東路299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肇事路口時,見前方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也要右轉(有打右轉燈),因天雨路滑,伊煞車時打滑,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倒地,「被告繼續右轉」因此將伊左腿擠壓骨折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25頁),及原告於刑案偵訊時指稱:伊行經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時,當時靠右行駛,到路口時暫停一下看左右有無來車,伊同向前方也有車要準備右轉,伊起步要右轉,右轉時,左邊的車子,亦即被告之自小客車一直靠近伊,「被告當時也右轉彎,伊有煞車往右偏,希望能閃避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往右」,所以後來就撞在一起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95至96頁);②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稱:自士東路299巷停止線到系爭外側車道暫停處,距離很短,且剛起步,伊未踩油門,以系爭汽車未踩煞車時之速度行駛,同時腳放在煞車踏板上,準備馬上再煞車等語(見刑案交易字卷第226頁),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那個巷口很大,士東路是主要道路,進入主要道路前須確認沒有車,且巷口的左邊有停車,在停止線內無法看到士東路上左邊有無來車,所以當時暫停是在確認主線道上有無來車,就是在短暫的時間內,煞車踩一下、頭轉一下很快地看,並不是停很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344頁);③參以如附件一、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車最終位置,被告系爭汽車之車頭及車身右轉之角度尚小,發生碰撞位置之系爭外側車道尚為T字巷口範圍等情;④準此,堪認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且處於尚未完成右轉彎之狀態,縱被告於該轉彎過程中,為注意主幹道士東路上之車流,而有減速或暫停之情形,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靜止停車中之車輛之發動起駛,亦無同規則第94條第2項所定任意減速、暫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意暫停在系爭外側車道」之過失可言。至原告復主張依附件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士東路299巷口距離7.5公尺處有停止線,只要被告有於該停止線暫停,其視野即可查看到士東路上左側的來車的路況,被告不需行駛至系爭外側車道上暫停云云,核屬原告自為臆測、推論之詞,洵無可採。
4、原告復又指稱:被告疏於注意兩車已發生碰撞,猶繼續行駛,致原告之左腿被擠壓而骨折云云。惟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供稱:伊看到人就煞車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99頁),且參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縱使被告發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踩煞車,亦因汽車引擎之動力推動汽車往前行駛之機械性能,而無法分毫不差的將系爭汽車立即煞停,難認被告於知悉已碰撞原告之情況下,仍因故意或過失繼續行駛而應就此負侵權責任。
二、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過失責任可言,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