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 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被告 林坤城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明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娟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蔡明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娟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坤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3萬4,000元,被告並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8萬2,000元,總工程款為311萬6,000元。原告已於108年1月底完成工作,然被告僅於107年10月6日、12月5日及108年1月4日各給付8萬7,000元、9萬5,000元及60萬元,尚餘原證二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所示工程款共計233萬4,000元,經原告於109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而被告於訂約時即明示就承攬契約報酬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訂立任何契約,被告蔡明娟係與證人 劉榕發 洽談裝潢事宜,被告林坤城於107年10月間住院,故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證人劉榕發與被告蔡明娟之間,與被告林坤城無涉。被告蔡明娟雖曾提供順詮空間設計裝潢工程設計圖請原告報價,然因原告未提出正式報價單,被告蔡明娟僅得逐項工程指示原告施作,由原告出具估價單向被告蔡明娟請款,兩造並未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若認兩造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原告遲延完工、工程品質不符約定,甚至未進行收尾工程,足認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蔡明娟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原告除有施工不善致櫃板無法使用、未遵期完工之瑕疵給付外,甚至未進行收尾工程,致無法如期安放佛桌入住,被告遂於109年8月自行購買生源實木並另聘木工接續完工,因此花費27萬9,50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爰主張以此損害27萬9,5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明娟分別於107年10月6日、107年12月5日及108年1月4
日就系爭工程付款8萬7,000元、9萬5,000元及60萬元,合計78萬2,000元,為被告蔡明娟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有估價單三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㈡被告蔡明娟於108年1月7日向原告表示施工至108年1月11日,
不再施作新項目,有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被告未全部清償承攬報酬,故應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本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㈡兩造有無施作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之合意?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萬4,000元?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7萬9,500元,並為抵銷?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
⒈經查,系爭工程關於施作項目、施作材料、施工日期、請
款等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與被告蔡明娟連繫,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305頁)。又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6日、107年12月5日及108年1月4日就系爭工程受款8萬7,000元、9萬5,000元及60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而原告就前揭款項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其上僅記載「復興南路蔡小姐」、「4F蔡小姐」、「蔡小姐復興南路」,並無關於被告林坤城之任何記載。可見均係就系爭工程施作、請(付)款均由原告與被告蔡明娟接洽經手處理。
⒉次查,證人劉榕發證述:「(問:所以當初都是 張晋玲 向你
表示要找原告去施作被告二人的房屋,並非被告二人知悉是由原告來施作其房屋的裝潢工程?)我有跟被告講過,在我店裡,我有跟張晋玲、被告二人講我可以提供材料,但是施工的人會是原告,時間我記不得,但當場原告有在場,當時好像還有被告二人的外勞在場。」、「(問:當你向被告二人表示施工的人會是原告,被告二人做何表示?)很歡迎,很好。)」、「(問:所以實際為被告二人進行房屋裝修的人是原告,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張晋玲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房屋裝潢工程到底是委由劉榕發,還是委由原告負責?)因為劉榕發是材料廠商,後來施工施作都是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證人劉榕發僅提供材料,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者為原告。
⒊是以,從系爭工程施作、請款文書資料及前開證人證言內
容,均未見被告林坤城參與其中,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明娟,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契約當事人一造為被告蔡明娟、林坤城,及被告抗辯承攬契約存在其與劉榕發間云云,均不足採。
㈡兩造有無施作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之合意?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萬4,000元?⒈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明娟,業
如前述。而被告蔡明娟於施工期間,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或修改系爭請款明細表序號1、2、6、7、8、9、10、11、12、14、15、16、17等工作,有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又證人張晋玲證稱:「(問:當你還在參與工程過程中,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何人有向原告或是何人提出要追加或修改的項目嗎?)有,非常多。」、「(問:就鈞院卷39、41頁的項目有無列出來但沒有施工的部分?)41頁都是完整的產品,這個有,39頁項次1、2、3、4、5、6、7、8、9、10、11、12、13、14、15、
16、17、18有做,但是做的結果怎樣,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又被告蔡明娟於108年1月7日向原告表示進行總結算,1月11日前完工,不再施作新項目乙節,並有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被告蔡明娟既然曾經指示原告進行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證人張晋玲更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見過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被告蔡明娟更同意按現況結算,足見被告蔡明娟與原告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應有施作之合意,是被告蔡明娟空言否認此節,自不可採。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價格包括應由被告蔡明娟給付與證人劉榕發之材料價金,業據證人劉榕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惟證人劉榕發業於111年8月16日將該部分債權轉讓與原告,有原告與證人劉榕發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至5頁),原告更於111年8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蔡明娟,經本院111年11月9日當庭確認郵件投遞資料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0頁),故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包含材料款項)之報酬(價金)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娟應給付233萬4,000元,業提出系爭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惟為被告蔡明娟否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實際完成情形,如本院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見隨卷綁附之鑑定報告書一宗)。其中「價格區間」欄係鑑定人估算對應工項合理之市場價格,並據以估算平均值填載於「平均值」欄,鑑定人秉其專業估算合理價格區間並予以平均,應足作為市場上合理價格之參考。又因原告與被告蔡明娟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報酬,並未事前報價議定,固倘原告請求之金額低於「平均值」,即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合理;倘原告請求之金額高於「平均值」,即應以「平均值」為合理價格。
⒊另本院附表項次一、19「雜項支出:清運、修改,其餘細項
未列入工程」部分,鑑定人雖以現場勘查時相關事實均已滅失,且兩造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由,而認為無法為鑑定(參鑑定報告第24頁),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本即會有廢棄物清運之事實,且被告蔡明娟更已要求結算、出場,應認原告有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又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量體估算之合理清運費用平均值約1萬0,500元,則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4日(111)設昌會字第111001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應認本項合理之報酬為1萬0,500元。
⒋至本院附表項次二、4「加拆工程及維修工程」部分,鑑定
人亦以現場勘查時相關事實均已滅失,且兩造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由,無法作成鑑定(參鑑定報告第28頁),原告既未進一步提出施作此加拆工程及維修工程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準此,本院爰依兩造提出事證及鑑定結果,逐項判斷系爭
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合理之價格如本院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合理之報酬數額應為143萬7,500元。而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前開工作,且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亦正由被告蔡明娟管領使用,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蔡明娟給付143萬7,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坤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蔡明娟之間,與被告林坤城無涉,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7萬9,500元,並為抵銷?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蔡明娟雖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惟經本院諭
知被告蔡明娟補正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蔡明娟自承其並未為催告修補瑕疵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蔡明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蔡明娟抗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7萬9,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更無從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至被告蔡明娟另辯稱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結算,被告蔡明娟復未舉證瑕疵無法修補或原告有何給付不能情事,自難認被告蔡明娟得解除契約。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兩造為原告與被告蔡明娟,原告與被告蔡明娟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達成施作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坤城給付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報酬,自無理由。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工程報酬數額如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被告蔡明娟並無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27萬9,500元債權存在,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娟給付143萬7,5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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