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聲請人 杜慧喬
杜慧慈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杜美娟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相對人 林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
4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