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另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夜間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泰安村之友人住處,以使用玻璃球管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以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平安路口,因神色異常,經警盤查後,在其隨身皮包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毒品殘渣未能與包
裝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1支、注射針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