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課業及人際關係之壓力,在學校情緒失控,哭鬧不休,經送醫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甲○○因病識感不佳,未能按時服藥,以致病況時好時壞,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其母丁○○吵架,遭丁○○趕出住處,而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十三獨自居住。甲○○在與母親吵架及缺課過多而遭學校退學等因素影響下,導致情感性精神疾病發作,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產生遭人窺視、有陌生人談話之幻覺,即以此為由要求丙○○換房,丙○○因而改以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七供甲○○承租。於隔日中午十二時許,甲○○病況仍未改善,又產生房間地上有許多水蛭之幻覺,且因該精神障礙,致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其仍明知所居住之上址租屋處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如在上址租屋處內引火點燃窗簾,若放任不管勢必將會因火勢漫延,進而引發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其承租房間內,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以明火引燃該房間落地窗之窗簾,而引發火勢。嗣經受丙○○委託幫忙看顧房屋之 顏永嘉 發現 施佩瑄 承租之房間門縫有濃煙冒出,敲門呼叫,但無人回應且房門上鎖,連忙將房門撬開進入該房間,發現房內落地窗窗簾及旁邊之木製衣櫃正在著火,而施佩瑄坐在床上神情呆滯,顏永嘉隨即拾起地上衣物將火撲滅;經檢視現場,前揭火勢造成該租屋處落地窗窗簾、木質衣櫃燒燬,及落地窗附近天花板、地板外表輕微受燒炭化,幸未波及該棟房屋之整體結構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顏永嘉、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施佩瑄及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知顏永嘉、丙○○、丁○○之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顏永嘉、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共五張,及 呂健弘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草療精字第三五四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顏永嘉、丙○○、丁○○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顏永嘉、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共五張,及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草療精字第三五四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式住宅大樓,當時除被告在房屋外,尚有其他民眾共同居住,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被告縱火後因顏永嘉發覺而加以撲滅,僅致使該承租房間內之落地窗窗簾、木質衣櫃燒燬,及落地窗附近天花板、地板外表輕微受燒炭化,而尚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引燃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之窗簾、衣櫃,雖致窗簾、衣櫃燒燬,然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前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本案發生後經診斷有躁型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症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共五張,及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憑;被告因前述疾病而有情緒起伏大等病症,是被告長期受其病情影響,已難期與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認「綜合以上所述 施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施女的臨床診斷為躁鬱症(目前為緩解期)。其疾病可能導致情緒起伏,注意力不佳,判斷力受損、衝動自控力變差,及激躁行為。施女當時正屬躁症的活性時期,出現眾多脫序行為,應和其症狀相關。故本院認定其犯案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目前施女之躁鬱症症狀已緩解許多,但其為一反覆發作之疾病,仍建議需持續精神科治療與追蹤」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草療精字第三五四九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產生幻覺,情緒失控,竟而點火引燃窗簾,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造成災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房東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又被告目前已回家居住,在家人監督下按時服藥,並至明德女中進修學校註冊就讀,且參與全國技術士美容類技能檢定,正積極回覆正常生活,有被告庭呈之明德女中進修學校轉學生報到注意事項、九十八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准考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各一張(均為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二個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並經被告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五七頁),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持續就醫、服藥,避免其精神病情反覆,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就業、就學,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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