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下列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晚,兩度進入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房間屬實,而原判決未有其他事證,竟以A女當晚疏未鎖旅館房門,認不能排除尚有第三人得趁機侵入A女房間;(2)被告曾在審理中供稱係穿咖啡色鞋子,核與A女指證伊筆記型電腦所拍攝入侵房間者足部係著駝色鞋子之顏色相近。原判決竟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之情形下,以A女未親眼查見對其侵害者,且其事後稱筆記型電腦檔案滅失,認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性侵害之事實;(3)A女除證稱因逢生理期致未遭被告性交外,並證稱其感受有人撫摸其左側大腿外側時,曾用左腳踢了一下,過一、二分鐘房門就被關起來等語。可見被告應係害怕被A女發覺,始放棄遂行性交行為。原判決棄A女曾腳踢侵害者之證詞,以被告當時並無遂行其犯罪之障礙,竟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認無足以表徵其有乘機性交犯意之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4)原判決上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均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㈡、(1)原判決以證人 陳光榮 之證言與A女及被告一致部分之證述不符,認陳光榮有關之記憶與實際情形有誤差,而不採取。惟陳光榮在審理中之證述,有與其警詢筆錄相符者,原判決予以捨棄,並未敘述理由;(2)陳光榮關於其與被告、A女,嗣後在某卡拉OK對質情形之證言,雖與被告及A女二人之陳述存有差異。但依陳光榮所證當時場面混亂、氣氛不佳,而其立於旁觀者角色,聽聞A女質問被告之情節,應不必然代表其對本案相關事物之記憶與實際情形係有誤差。且該次對質係於三人出差返台後。原判決逕以陳光榮案發後所證略有瑕疵,即就其對案發前有關之證言,全部捨棄,有論理上以偏蓋全之違誤,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㈢、原判決說明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之結果,因無有效反應不能研判,而無從採取。惟原審未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自未盡調查之職責,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旨不符。㈣、被告諸多不利己之供述,均值懷疑。原判決以被告之辯解縱有前後齟齬,或與常情不符、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處,因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仍無從推定其犯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對被告陳述憑信性之評價,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要旨不符等語。
三、惟查:(一)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部分,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非可執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核或係闡述法院雖有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力判斷及證據取捨之職權,然仍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或係闡釋法院為證據之取捨,應敘明其理由等旨,均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至於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則係在闡釋有關應調查之證據,法院若未踐行合法調查之訴訟程序,即不得據為判斷依據之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是上開判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三)至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例」,無論原判決有無違背該判決意旨,均非該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項。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判決,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規定得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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