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羅志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3月(3次)、4月及4月、4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4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志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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