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
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我國人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在日本國內對告訴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乘機性交未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核屬刑法第5條、第
6條以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為依犯罪地日本國法律有處罰之行為,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朋友,告訴人甲○係丙○○之員工,三人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日本洽公,並下榻日本三重縣鈴鹿市算所3-6-12「鈴鹿小城堡酒店」,3人於102年10月10日21時許與日本客戶聚餐飲酒,告訴人因而酒醉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酒店房間內休息,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見告訴人側躺於床上,並因酒醉意識不清,且無力反抗,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及內褲後,撫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因告訴人適逢生理期,被告因而放棄性交行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與告訴人、丙○○及二名日本客戶前往KTV飲酒唱歌,席間告訴人因酒醉先由其中一名日本客戶陪同返回飯店,嗣其與丙○○、另一名日本客戶返回飯店後,三人偕同櫃臺人員前往告訴人房間門口,僅其進入告訴人房間,復於翌日(11日)4時許,其獨自進入告訴人房間,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第一次因為我覺得這是很嚴重危險的事,所以我進去看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在廁所裡坐在馬桶上吐下洩,我拿衛生紙把馬桶座排泄物擦掉,問告訴人要不要扶妳回床上,她說沒關係,然後我就走了,第二次我進去告訴人房間看她有沒有怎麼樣,看到告訴人仰躺在床上,腳是對著門口,牛仔褲跟內褲整件都已經脫到只剩右腳腳踝掛著,也只剩右腳還穿著鞋子,有蓋著棉被,只有露出右腳,右腳是掉在床外,我看到了有想一下,我想說沒關係,還是去幫她,直接把告訴人內褲、牛仔褲和鞋子從右腳脫掉,應該還有右腳的襪子也一起脫掉,我為了確認她有沒有事,我有觸摸被害人右腳的腳踝,她的右腳踝有動一下,最後我去把冷氣調冷一點之後就離開房間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丙○○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對質時,有提到遭摸胸部並脫去內衣,但被告與告訴人均否認此事,足證丙○○對於事物認知判斷及記憶有相當問題,其陳述可信性度不高,且其並未見到案發當時之情況;本件實難想像告訴人對被告脫下其穿著整齊之牛仔褲完全沒有知覺,卻能察覺有人摸其左大腿外側,顯見告訴人可能受其酒醉及深度沈睡而有認知及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依告訴人之牛仔褲事後摺好擺放在床邊右下方觀之,被告應係見告訴人牛仔褲、內褲在右腳腳踝,出於整理、照顧之意思而脫下被害人掛在右腳腳踝之牛仔褲及內褲,並將之摺好牛仔褲,平整擺放在旁較為可能;且被告歷次陳述均供稱當時有調低空調,係出於趁人之危侵犯之意思,何須多此一舉注意此細節問題;又在告訴人昏暗房間內,被告未見到告訴人有衛生棉亦屬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見到告訴人有衛生棉適逢生理期而放棄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即有誤解;況如被告有性交猥褻之意思,豈會大費周章脫下告訴人極為合身之牛仔褲後,僅觸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而未親吻告訴人或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更為隱私之部位;就動機而言,被告就讀麗澤大學期間常有新生飲酒猝死,被告因見告訴人飲用威士忌烈酒且酒醉之狀態,擔心告訴人猝死,方先後二次進入告訴人房間,且被告第一次係偕同其他人欲進入告訴人房間,更足證被告確擔心告訴人會有猝死之情形,本件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丙○○係朋友,告訴人係丙○○之員工,三人於102
年10月10日前往日本出差,下榻日本三重縣鈴鹿市算所3-6-12「鈴鹿小城堡酒店」,三人先與二位日本客戶共進晚餐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KTV飲酒唱歌,席間告訴人有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因酒醉先由其中一名日本客戶陪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飯店房間休息,嗣被告、丙○○與另一名日本客戶步行返回飯店後,三人偕同櫃臺人員前往告訴人房間門口,僅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數分鐘後即離去,復於翌日(11日)4時許,被告獨自進入告訴人房間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1、16至17頁;
103年度偵續字第153號卷〈以下稱偵續字卷〉第15、21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65頁背面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TV裡喝日本當地威士忌稀釋加水加冰
塊,約喝到22時30分許,其中一位日本客戶送我回飯店房間,我把第一位日本客戶推到房外並把門帶上,然後我就上床休息了,之後老闆、被告及第2位日本客戶在23時30分許,有去櫃臺跟服務生說要確認我的狀況,請服務生幫他開門,老闆在我房間門外看到我在睡覺,老闆看我狀況還可以,就幫我把門帶上,他有聽到門帶上的聲音,之後我就在床上休息,這中間我起來吐了幾次,到了凌晨3時許,我感覺有人進來我的房間,但當時我頭很沉重,我沒有轉身看誰,到4時許,我覺得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掉,我感覺我左大腿外側有被來回撫摸約10幾次,當時我是面對房間走道側睡,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就翻身動了動身體,把腳移開迴避對方的撫摸,約10分鐘後,我覺得我應該起來看看自己身體的狀況,我起來時發現房間沒有人,只有我一個人,我的上半身衣服是完整的,但是我的內褲外褲都被脫掉放在床下,當時我的生理期來,我覺得他應該沒有侵入我的身體或撫摸我的下體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②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有一個日本客人送我回飯店,他問我
還好嗎,我說還好,我就把門關起來,我就去廁所吐,吐完之後我就回床上休息,大約10月11日凌晨3點多,我感受到我左大腿外側被撫摸,那時褲子已不在,所謂撫摸是轉圈圈的方法撫摸,我有意識到有人有侵犯,我覺得我被撫摸,且內外褲被褪去,我覺得被侵犯,我用左腳踢了一下,但沒有踢到東西,過了1、2分鐘,我的房門就被關起來,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我知道摸我的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他,因為我在外面出差都習慣用筆電錄影,當時有錄到一隻腳,當天只有被告是穿駝色的鞋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
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喝威士忌摻水約500ml,我跟
客戶一起喝,被告有跟我敬酒1至2次,大部分都是我跟客戶應酬所喝的酒,我當天喝酒跟平常喝的量是差不多,我當天是喝醉,跟平常應酬喝醉的狀態是相同,當時日本客人坐計程車送我回飯店,我記得我當時有點想要吐,怕髒物在計程車上不禮貌,我還記得在計程車上,我是吐在我自己的手提包內,我當天頭很重,我記得我回飯店後我有先到廁所催吐,吐完以後,也沒有梳洗,我就連西裝外套穿著牛仔褲就睡著了,當時我的人是側躺面向電視,所以我左腿在上方,他是摸我左大腿上方,我當時印象中上半身是沒有蓋被,但下半部有蓋被子,我被摸的部位是沒有蓋到被子,他就是輕輕摸,沒有捏,有點輕輕的晝圓,當時我感覺是用手掌貼在我大腿上摸,他是摸到我大腿上方,沒有摸到內側,我當時感覺他摸到大腿,我有反應,並踢了二下,沒有踢到任何東西,他就停止沒有再繼續摸,過了一會兒,就聽到門帶上的聲音,因為我當時頭很重,無法爬起來看。我穿著西裝外套、牛仔褲及鞋子,都穿著躺在床上睡覺,我醒來之後就發現我的內褲、外褲、鞋子及襪子都被脫掉,被丟在地上,就是進門的左手邊,就是放行李架的旁邊,我的內褲、外褲及衛生棉平整好好的放著,不像是亂丟的情況,我覺得有可能是被告脫我褲子跟摸我時間是不同時間點,當時我可能一放鬆睡覺,所以被告脫我褲子我無法感覺到。當天我有用筆電錄影,我自己看過,我出差要保護自己,有錄影的軟體,我放在床角靠近廁所那邊,是放在地上,看到錄影,只有錄到棕色鞋頭,沒有拍到床上畫面,也沒有拍到被告身影,只有拍到鞋頭,但棕色及款式就是被告當天所穿的鞋子,我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5至16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穿著黑色西裝外套、牛仔褲跟愛
馬仕的鞋子,我的西裝外套是剪裁比較合身的,所以那天我搭配的牛仔褲應該也算比較合身的,直筒牛仔褲,我當天睡著時候的穿著是西裝外套,下身著牛仔褲的情形就直接睡了,我睡了之後,我就不知道被告有進來我的房間,直到我發現有人觸摸我的大腿我才知道,不是只有摸一下,是來回摸我的左大腿外側,持續的時間應該有兩、三分鐘,我當時感覺已經沒有穿褲子了,我沒有睜開眼睛去看那個人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觸摸我的大腿,我隔天醒來時,我的牛仔褲、我的鞋子、我的內褲跟衛生棉都被擱置在旁邊,就是長書桌,我放行李架上的下面,內、外褲一起脫下來,內褲黏在外褲的上面,衛生棉也黏在上面,不是凌亂的,就是褲子脫下來放在旁邊,就是褲子脫下來後類似往下折,直接放在地上,當天晚上在房間我沒有意識到我的褲子跟內褲被脫下來,在被脫的當下我不知道,我當天是生理期第二天。因為我之前在國外出差的時候,筆記型電腦都有錄影的程式,我這個錄影應該是我下榻這個飯店後,吃飯之前我就開啟了,我看影像的時間是在我醒來的時候,我是有檢視整段的錄影,當天我的錄影程式啟動後有錄到一雙駝色的鞋子,我的筆電是擺在床下的一個斜角,是在地上,在床旁邊,所以只有錄到那雙鞋子,我看到駝色鞋子的腳有兩次,兩次間隔一段時間有,駝色鞋子不是來回走動,是出現在畫面後消失,隔一段比較久的時間才又出現駝色鞋子,就我的印象當中,應該就是被告所穿著的,我是依照鞋子的顏色來確認的,我就只有看到我進來房間到床上我自己的腳,我應該是催吐完才上床的,應該就是錄到我上床之前的那一次腳步,之後就再也沒看到我自己的腳步了,「(問:就妳在查看電腦檔案的期間,整個檢視的過程中,除了妳說有看到妳自己有一次上床的腳步,以及妳所稱被告穿著咖啡色的鞋子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腳步或鞋子?)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63頁背面至65、76、79頁背面、81、82頁背面、83頁背面至84頁)。
㈢惟就告訴人於案發日凌晨在飯店房間睡眠期間,感覺遭人撫
摸左大腿外側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凌晨3時許,感覺有人進入其房間,但因其頭很重,並未轉身看是誰,於凌晨
4時許,覺得外褲及內褲都被脫掉,並感覺左大腿外側被來回撫摸約10幾次,其翻身動了動身體,把腳移開迴避對方撫摸,約10分鐘後起身,發現房間僅其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約凌晨3時許,其感覺左大腿外側被以轉圈圈之方法撫摸,內外褲已被褪去,其用左腳踢了一下,但未踢到東西,過了1、2分鐘,房門就被關起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其感覺對方用手掌貼在其左大腿上方摸,輕輕畫圓,其踢了二下,未踢到任何東西,就停止沒有再繼續摸,過了一會兒,聽到門帶上聲音,其當時頭很重,無法爬起來看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有人觸摸其大腿,來回摸其左大腿外側持續2、3分鐘,其當時感覺已經沒有穿褲子,其並未睜開眼睛看對方是誰,無法辦法確定是誰觸摸其大腿,當晚其沒有意識到褲子及內褲被脫下,當下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81、84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日凌晨感覺遭撫摸左大腿外側時,內外褲已經脫去,並無意識到內外褲脫去當下之情形,因其頭很重,並未睜開眼看對方是誰,無法確定是誰觸摸其大腿,之後其起身,發覺房間僅其一人等情,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實際睜開眼確認遭撫摸之事實及過程,且未親眼確認究係遭何人撫摸,亦未意識到當下遭脫去內外褲之情形。
㈣而告訴人於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案發日前晚
在KTV飲用威士忌摻水約500ml後,即自覺酒醉、頭很重,於搭乘計程車返回飯店途中嘔吐在自己手提包內,返回飯店房間先至廁所催吐後,穿著西裝外套、牛仔褲及鞋子直接躺在床上睡覺,但於隔天睡醒後,發覺其內褲、外褲、鞋子、襪子均被脫掉,內褲黏在外褲上,衛生棉也黏在上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偵續一字卷第15頁、16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79頁背面)。然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搭配的牛仔褲算是比較合身的,(提示告訴人穿著牛仔褲及繫皮帶之照片)這是我在103年4月7日前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前拍的,我穿著102年10月10日所穿著的牛仔褲及皮帶,我案發的時候體重比較重,拍攝照片的時候體重比較輕,應該是有瘦超過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至85頁),且觀之上開告訴人穿著牛仔褲及繫皮帶之照片所示(見偵續字卷第60頁彌封袋),可知告訴人穿著案發日前晚所穿之該件牛仔褲已屬合身,告訴人拍攝照片時又較案發時之體重瘦超過3公斤,足見告訴人案發日前晚穿著該件牛仔褲應屬極為合身,參以當時告訴人於酒醉催吐後躺臥床上睡覺,倘第三人欲自躺臥床上睡覺之告訴人身上解開皮帶並脫去極為合身之牛仔褲,衡情應非輕易之舉,且勢必費力搬動、碰觸或拉扯告訴人之身軀或雙腳,而驚動睡眠中之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並未意識到當下遭脫去內外褲之情形,故告訴人是否確遭他人強行脫去穿著完整並繫有皮帶之牛仔褲及內褲,尚有疑義。
㈤又告訴人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睡醒後發覺其內褲
、外褲及衛生棉係平整好好放著,褲子脫下來後類似往下折放在地上,不像是亂丟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之內外褲遭脫下後係摺好平整放置地上,此與一般性侵害之加害人強脫被害人衣物後隨意丟置之情形,亦有差異。且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其遭撫摸時下半身有蓋被子,但遭撫摸之部位沒有蓋到被子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6頁),可知當時告訴人感覺左大腿外側遭人撫摸時,下半身仍蓋有被子,惟若告訴人確遭人強行脫去內外褲欲加以性侵害,依通常情形應使告訴人呈現下體裸露於外之狀態,而非脫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後,再為其下半身蓋上被子,僅露出左側大腿,故告訴人是否確遭他人強脫穿著完整之內外褲,益徵有疑。
㈥另就告訴人所述其檢視放置在飯店房間地上之筆記型電腦錄
影畫面乙情,據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其出差習慣以筆電錄影,當時有錄到一隻腳,當天只有被告穿駝色鞋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背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其當天有以筆電放在地上錄影,只錄到棕色鞋頭,並未拍到床上畫面或被告身影,但棕色及款式即被告當天所穿之鞋子,其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下榻飯店吃飯之前,即開啟筆記型電腦錄影程式,案發日其醒來後檢視整段錄影畫面,有錄到一雙駝色鞋子,該駝色鞋子出現二次,是出現在畫面後消失,隔一段較久時間又出現,其依鞋子顏色確認是被告所穿著,檢視過程中除該駝色鞋子及其自己催吐完上床之前那一次腳步之外,並無出現其他鞋子或腳步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背面、64、76、83頁背面),依告訴人所述,其檢視筆記型電腦錄影畫面,自其案發日前晚吃飯前至翌日醒來時為止,除出現兩次被告所穿著之駝色鞋子,及自己催吐完上床那一次腳步外,別無其他鞋子或腳步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前開警詢時乃證稱案發日前晚其返回飯店房間上床休息後至案發日凌晨3時許之間,其起來吐了幾次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上開錄影畫面理應同時錄到告訴人多次起身之腳步,此部分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已有不符。
㈦且關於上開筆記型電腦錄影檔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出具陳述
書表示在103年3月份海外出差時不慎泡水,經回國找專業人員欲搶救硬碟資料,但無法救回,致無法提供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除了我以外,沒有人看過此畫面,我帶那臺電腦出差,我拿在手上使用時,不小心掉在客人廠房工地,當時那邊是挖地基,那地基內有水,我們就把筆電拿回來後,不敢馬上開機,用吹風機吹乾之後,就帶回臺灣維修,但確定檔案無法救回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錄影畫面並未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畫面僅其一人看過,該筆記型電腦因泡水致檔案無法救回,亦未留存備份,且經本院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筆記型電腦,供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回復檔案,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該筆記型電腦已經回收,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116頁)。是以,就告訴人所證其檢視筆記型電腦錄影畫面,除兩度出現被告所穿著之駝色鞋子及其催吐完上床那一次腳步外,別無其他人之鞋子或腳步,可確認撫摸其大腿之人為被告等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究竟有無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錄影畫面存在,又上開錄影畫面是否兩度出現駝色鞋子,該駝色鞋子是否即為被告所穿著之鞋子,及有無出現告訴人之腳步及駝色鞋子以外之第三人鞋子或腳步等,均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至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其102年10月11日傳送予丙○○之簡訊內容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其內容固有「還有我個人隨身電腦裡,平常我獨身出差為了安全起見,我也會有錄影的習慣」,但該簡訊係告訴人傳送予丙○○,性質上仍屬告訴人本人之陳述,尚無法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當天晚上日本客人或被告穿什麼顏色鞋子,我沒有注意這些,是告訴人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丙○○並未注意案發日前晚被告或日本客戶究係穿著何種顏色鞋子,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畫面所出現之駝色鞋子必為被告所穿著之鞋子。㈧此外,依被告前開警詢時所證,於案發前晚23時30分許,丙
○○、被告及另一名日本客戶請服務生開其房門確認其狀況,於案發日凌晨3時許,其感覺有人進入其房間,於凌晨4時許,其感覺內外褲已遭脫去,左大腿外側被撫摸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可見除案發日前晚23時30分,被告與丙○○等人前往告訴人房間之外,分別於案發日凌晨3時、及凌晨4時許,告訴人均感覺有人進入其房間內,是於案發日凌晨,除被告以外,究有無其他第三人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情形,因告訴人所述之錄影畫面業已滅失,此部分尚無從查知。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日早上發覺其放置在房間長書桌上之筆記本內裝有美金及日幣之信封遺失,最後一次看到該信封係在案發前晚出去吃飯時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可見告訴人房間內之金錢在案發日前晚至案發日凌晨期間亦有遭他人竊取之情形,能否必然排除在案發日凌晨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進入告訴人房間內,進而撫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之情事,亦有疑問。
㈨再者,案發日前晚被告、丙○○及其中一名日本客人返回飯
店後,偕同櫃臺人員至告訴人房間門口,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情形,固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櫃臺人員就拿鑰匙帶我們去告訴人房間,我站在門口,由被告1人進去看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想說為何被告衝進去,我當時就傻了,我跟日本客人及服務人員三人都站在外面,並未進去,當時告訴人房門並非是全開,是半掩,我當時確定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並且穿著牛仔褲,告訴人從臺灣去就是穿那件褲子,是整齊,因為房間很小,所以站在門外有看到告訴人是躺在床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櫃臺服務員、我、被告及一個日本客人就到告訴人房間門口,服務員就拿鑰匙開房門,被告就衝進去,那時候我就傻眼了,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從來都不認識,我們三人都站在門口沒有離開,我有看到告訴人躺下來時的腳,剛開門被告進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雙腳在床上,只看到鞋子及褲尾(腳),之後的過程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71頁),依丙○○所證,當時櫃臺人員持鑰匙開啟告訴人房門後,其站在門口目睹告訴人穿著牛仔褲躺在床上,露出鞋子及褲腳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日當晚其只有將門帶上,並未上鎖,該飯店是比較老式飯店,門帶上不會上鎖,那邊有鍊條也沒有掛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5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當晚並未將房門上鎖,該房門亦未自動上鎖,證人丙○○所證由櫃臺人員持鑰匙開門一事,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站在門口目睹告訴人穿著牛仔褲躺在床上,露出鞋子及褲腳等語,亦已距離案發時間1、2年餘,其此部分之證詞能否遽採,尚非無疑。
㈨況就告訴人、丙○○與被告返臺後,三人在梧棲區卡拉0K對
質時之經過,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臺灣後約被告在梧棲區某卡拉0K見面,告訴人與被告當場對質,告訴人問被告為什麼要幫她脫褲子,被告回答說他只脫她的鞋子,告訴人繼續問被告說褲子是不是你拉下來的,被告說我只拉一半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問如果你是關心我,為何要脫掉我的內褲,被告有承認他脫掉告訴人的內褲及牛仔褲,告訴人還有提到內衣也被脫掉,外衣的部分沒有講,被告承認脫掉告訴人內衣,但他說是告訴人吐的滿身,因為告訴人問你幹嘛摸我胸部,被告說你吐的滿身,我才幫你解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背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你為何脫我的衣服,被告說怕告訴人呼吸終止,喘不過去,告訴人有問被告為何摸我胸部,被告就說關心他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說他是說出於關心,這時告訴人才說你關心為何要摸我胸部、脫我內褲等等,我是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脫她上衣,被告是說因為告訴人吐的整個都是,可能告訴人自己也忘記有這樣講了,內衣這一段我有聽告訴人講,但是被告好像沒有承認這一點,我有聽到告訴人說為何你要摸我胸部,被告說因為妳衣服吐的全身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2頁背面),依丙○○所證,渠三人對質時告訴人曾質問被告為何脫其上衣或內衣並摸其胸部,被告回答因告訴人吐的滿身。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已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說丙○○我內衣有被脫掉,有被摸到上半身,我跟被告爭執點,是我的內褲有被脫掉,但沒有爭執過內衣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沒有說到摸胸部的事情,丙○○有說我摸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當場確無質問被告脫其上衣或內衣並摸其胸部之事,顯示證人丙○○對於本案相關事物之記憶,與實際情形確有相當誤差,益徵證人丙○○對於有關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事實之陳述,多有瑕疵之處,是證人丙○○所證其曾目睹告訴人穿著牛仔褲躺在床上,露出鞋子及褲腳等語,其可信性確有疑義,尚難執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㈩末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僅係第二次見面,且雙方
並不熟識,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因之,被告所辯於案發日當晚第一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時,見告訴人坐在廁所馬桶上吐下瀉,其不僅協助清理排泄物,更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幫忙扶回床上,及案發日凌晨第二次單獨前往進入告訴人房間,當時告訴人躺在床上蓋著棉被,僅露出右腳,內褲及牛仔褲均已脫到只剩右腳踝掛著,右腳仍穿著鞋子,其將告訴人將右腳踝之內外褲及鞋子脫掉後,為確認告訴人之狀態,曾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腳等語,縱或與常情不符,亦已逾越一般人應遵守之男女分際,固有道德上可議之處。惟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其並未親眼見聞係遭被告脫去其內外褲,並撫摸左大腿外側,亦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錄影畫面,以佐證其所述之錄影內容屬實,況其所述之錄影內容與其所證亦有部分不符之處,又證人丙○○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指述案發日凌晨之被害經過,其所為事涉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事實之證詞內容,亦多有瑕疵,尚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因之,依本案卷證資料,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之乘機性交未遂行為。
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