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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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熹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思憑己力,以正當途徑購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面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約新台幣100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林延熹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熹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 曾義雄 經營設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0號統一超商金金門市,拿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鋁箔包麥香綠茶1瓶及7星香菸1包後,持悠遊卡結帳因餘額不足而無法付款,其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 吳惠珍 佯稱要到其駕駛之車號0000–ZW號自用小客車上,拿現金支付上開物品之價金新臺幣100元,詎林延熹隨即駕駛該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曾義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延熹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五)監視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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