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上訴人 周蓬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蓬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嘉於原審結證稱:警詢時係受警方恐嚇,心生畏懼而無法為真實之陳述,致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等語。原判決卻以陳○嘉於原審所證述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未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未敘明不採納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嘉於偵查中同一日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係同一證人重覆之陳述,非補強證據,而陳○嘉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第一審認定無從證明陳○嘉對上訴人其他七次販賣毒品之指述為真實,原判決以此證明力有疑之證據即認上訴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採證違法。㈢、原判決以陳○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其指證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為憑。然觀其監察譯文,主、客觀均無從得出何種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交易地點等交易毒品相關情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需補強證據,陳○嘉雖對通訊監察譯文指證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惟此僅係證人片面空口指述,乃無擔保性之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原判決未詳實論述該監察譯文如何得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與交易地點等交易毒品須聯繫事項,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㈣、上訴人主張陳○嘉對其有誣陷的動機,且有證人可資證明陳宏嘉與上訴人確有衝突,惟原判決卻以陳○嘉稱上訴人為大哥,而認定陳○嘉無誣陷動機,未敘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就證人即購毒者陳○嘉於偵訊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不一致之證言,經參酌卷內相關資料,予以取捨,而為其證明力之判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擇取原判決理由之片斷,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嘉聯繫,聯繫之內容確實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嘉並有於該次通話後,赴上訴人居所見面等之事實),陳○嘉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⒈陳○嘉於偵查中證稱:伊以新台幣(下同)四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上訴人家中,是由上訴人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於隔日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而伊對上訴人說「身上不夠二個工人的薪水」是指伊身上不夠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所證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均具體明確。另觀諸上訴人與證人陳○嘉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陳○嘉所為之上開證述相互吻合,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並於翌日收取價金之行為。⒉上訴人固辯稱:伊與陳○嘉之間並無毒品往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毒品無關,譯文所稱「兩個工人薪水」不是毒品的暗語,真的是指兩個工人的薪水,因陳○嘉從事小包,當時他發薪水有困難,所以他想要跟伊借錢,當時陳○嘉跟我說他要付工人薪水,欠二千元,所以要向伊借二千元,伊之後也有借給他二千元,並未販賣毒品給陳○嘉云云。然其就陳○嘉當時從事何工作及何以簡訊中會提及「工人的薪水」一節,於偵查與第一審所述先後不一,已有所矛盾。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陳○嘉委託其代為撰寫工作計劃書之抗辯,縱或屬實,仍無法合理解釋陳宏嘉何以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送「我現在身上不夠二個工人的薪水,大哥我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後,旋即於當天立刻赴上訴人之居處見面,且依上開語意,可知陳○嘉並非要向上訴人借錢,而是要拿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陳○嘉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證稱:譯文中「我不夠二個工人的薪水」,不是指購買毒品的錢,通訊譯文中「我拿錢過去」,不是指毒品的錢,伊是說伊要拿錢過去還給上訴人,就是還給他幾千元,即三、四千元,但已忘記這些錢何時借的云云,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悖,況若果有此情,陳○嘉何以於偵查中對此未置一詞,卻明確具體指稱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是陳○嘉於原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⒊上訴人雖另辯稱陳○嘉對其有誣陷的動機,陳○嘉與其確有衝突云云。然上訴人就與陳○嘉間究何故生有嫌隙之供述,先後不一。且陳○嘉在原審中就跟上訴人有無因為借錢而有糾紛一事,所答稱之情節,與上訴人之供述借款金額、是否先借並還款項後再借等節亦有所不符。參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嘉與上訴人聯繫過程中,對上訴人言必稱「大哥」等尊稱,及其等間對答內容,顯難認二人有何嫌隙,陳○嘉尚無設詞誣攀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⒋依上所述,既難認上訴人與陳○嘉間有因借貸債務而生摩擦之情,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鍾素花 、證人 蘇國強 、 沈建壕 等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與證人陳○嘉間有因借貸而生嫌隙云云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㈡至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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