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㈢被告業於104年7月8日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提供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9,989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49頁),並參酌告訴人乙○○之刑度意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218號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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