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飲用啤酒2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101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鄉鎮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對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被告林輝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城曾犯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6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4年8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苗栗省頭份鎮中興路372巷內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忠孝一路與忠孝一路69巷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輝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