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屏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顏育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11日里警偵字第1073120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顏育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即類似真槍
之防身噴霧劑1支。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防身噴霧劑
1支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防身噴霧劑1支,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至被移送
人雖辯稱:其攜帶防身噴霧劑係為防身等語,然縱認其所言
屬實,仍無礙於其業因上開行為而有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之事實。準此,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法院如對被告為
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本件移送書認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防身噴霧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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