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4頁)。
㈡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
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幀(見警卷第6至9頁、第13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業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參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應以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6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